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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学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金学
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金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无正式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金学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鹤,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潘金学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潘金学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3570.38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4、误工费:原告认为其虽年满60周岁,但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蔬菜买卖,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6209元/年÷12月×12月=2620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作情况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1284元+28792元/年÷12月×6月=1568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异议不成立,护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护理费1284元属于2014年9月20日至出院日2014年9月30日这11天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8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80-11)天+1284元=14585.9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10年×34%=84496.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年,本院认为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5月11日定残,满71周岁,故赔偿年限为9年,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9年×34%=76047.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400元。终上所述,原告潘金学的民事经济损失合计为233973.42元,其中:1、医疗部分134140.38元,含医疗费103570.3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伤残部分96433.04元,含护理费14585.9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0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法医鉴定费3400元。
二、原告潘金学的损失如何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鄂A×××××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潘金学医疗部分为134140.3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潘金学伤残部分为96433.0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96433.0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潘金学交强险保险金10000+96433.04=106433.04元。原告潘金学超出交强险损失134140.38-10000=124140.38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又因鄂A×××××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潘金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4140.38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51528.8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潘金学保险金106433.04+124140.38-10000-51528.89=169044.53元,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1528.8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金学保险金169044.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1528.8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原告潘金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630元,由原告潘金学负担6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6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潘金学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潘金学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3570.38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4、误工费:原告认为其虽年满60周岁,但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蔬菜买卖,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6209元/年÷12月×12月=2620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作情况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1284元+28792元/年÷12月×6月=1568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异议不成立,护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护理费1284元属于2014年9月20日至出院日2014年9月30日这11天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8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80-11)天+1284元=14585.9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10年×34%=84496.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年,本院认为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5月11日定残,满71周岁,故赔偿年限为9年,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9年×34%=76047.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400元。终上所述,原告潘金学的民事经济损失合计为233973.42元,其中:1、医疗部分134140.38元,含医疗费103570.3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伤残部分96433.04元,含护理费14585.9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0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法医鉴定费3400元。
二、原告潘金学的损失如何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鄂A×××××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潘金学医疗部分为134140.3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潘金学伤残部分为96433.0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96433.0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潘金学交强险保险金10000+96433.04=106433.04元。原告潘金学超出交强险损失134140.38-10000=124140.38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又因鄂A×××××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潘金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4140.38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51528.8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潘金学保险金106433.04+124140.38-10000-51528.89=169044.53元,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1528.8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金学保险金169044.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1528.8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原告潘金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630元,由原告潘金学负担6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

审判长:傅菁

书记员: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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