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金廷,河北省第二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潘蕾,石家庄市桂柳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西某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与长兴街交口西某良村民中心二楼。
原告潘金廷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西某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良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金廷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廷的委托代理人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某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廷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售楼人员咨询关于房子买卖的合法性,该售楼人员一再强调有政府的红头批文,并不正面回答原告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该房屋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随即多次到售楼部与被告协商退房,被告均态度蛮横,声明不能退房,并强调不用再与被告协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西某良村委员新民居筹建处签订的《良城逸园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房款2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668.7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某良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潘金廷与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西某良村新民居筹建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良城逸园小区3栋3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14.42㎡,单价为每平方米3170元,总房款362711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房款205000元。良城逸园小区项目系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西某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良城逸园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某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在所建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筹建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相应房款予以返还。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的过错在于其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房产,原告方的过错在于其在购房时未尽相应的审核义务,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双方各承担1/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金廷与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西某良村新民居筹建处就良城逸园3栋3单元201室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西某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金廷返还购房款2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334.36元。
本案诉讼费4585元,减半收取为229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西某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冰
书记员: 李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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