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金花,女,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标。
原告潘金花与被告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被告乾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赵家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22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715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乾鸣公司名下的沪B8XXXX客车在宝山区沪太路附近因黄某某驾驶不当,导致车内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乾鸣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某某系乾鸣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乾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2、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同意二期一并处理;3、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同意二期一并处理;4、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5、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15年;6、交通费,认可300元;7、衣物损,不认可;8、律师费,认可3,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0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乾鸣公司名下的沪B8XXXX客车在宝山区沪太路附近因黄某某驾驶不当,导致车内原告等多名乘客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79,058.94元(原告自付2,123元,被告垫付76,935.9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21元)。原告住院15天,产生陪护费1,120元。2018年6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2018年7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本次损伤后一期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原告购买胸腰、腰椎固定器支付3,220元。
三、原告户别系本市非农业家庭。
四、原告为就医产生了医疗费,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3元、护理费6,52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220元、鉴定费2,55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1元,现原告再主张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3,15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5周岁,故现原告主张200,307.2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2,170.2元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232,170.2元;
二、原告潘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3元,由原告潘金花负担44元,由被告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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