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钰灿,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雷,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
原告潘钰灿诉被告沈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44,309.4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23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张公路、金廊路东约1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150元。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按有效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眼镜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30,150元,第二被告已预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又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骨盆骨折、脱位、分离经内固定治疗的,可评定XXX伤残,现原告仅进行了外固定治疗,且存在单方委托的情况,原告经治疗后恢复情况良好,不足以评定XXX伤残。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该根据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操作,但并不意味着鉴定机构机械的照搬条文,鉴定机构可以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框架下结合伤者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评判,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为73,18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定27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107元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9321元。5、误工费18,642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截止定残前一日已满60周岁,且构成XXX伤残,故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按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第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修理费12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1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因其提供的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眼镜损失,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损失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合计237,828.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鉴于已支付30,150元,超额支付的25,15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37,828.40元,扣除支付第一被告的25,150元及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02,678.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钰灿损失202,678.4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沈雷损失25,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2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沈雷负担21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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