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银祥,男,193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潘国军(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文化新村3幢7号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楠楠,女,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陶子河西路皖北建材大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程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刊斌,男。
原告潘银祥与被告杨楠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杨楠楠、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0.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楠楠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东大公路南约60米处,被告杨楠楠驾驶皖K2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于电动三轮车的案外人沈云仙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楠楠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杨楠楠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案外人沈云仙已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沈云仙各项损失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24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费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9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潘银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考虑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
另查,案外人沈云仙起诉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赔付沈云仙10,000元。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均认可该10,000元赔款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资料及精神检查等,并考虑潘银祥伤前即存在“老年性脑改变,左侧基底节区腔梗灶”基础病变,评定潘银祥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状态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伤残中起主要作用。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申请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47,23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2019)沪0115民初8842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楠楠按责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20.08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9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收费票据记载住院天数4.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9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在其伤残中所起的作用,确认该项损失为103,061元。原告认为按双方事故责任原告已自担40%责任,如在伤残赔偿金计算中再划分作用及承担比例,则属于重复评价。对此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事发前存在的老年性脑改变等基础病变,认定交通事故在伤残中起主要作用,由此表明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事故责任是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判断,两者是不同概念,且在损害赔偿中的计算方法也不同,故不存在重复评价之说。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支出凭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3,5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原告所负事故责任,酌情确认8,4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物损费,酌定2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杨楠楠全额赔付。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28,486.0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110,200元,余额18,286.0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付10,972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银祥121,172元;
二、被告杨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银祥4,000元。
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潘银祥负担368元,被告杨楠楠负担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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