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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锡生与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锡生,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忆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明,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锡生与被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明、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在被告处15%的股权〔注:原告认为合理的价格暂估为人民币1,8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15%,被告从2002年起至2013年每年均盈利,但从2005年起,被告就再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分别进行了评估。2019年7月17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在上述日期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分别为6,187,700元、6,313,800元。原告表示应将上述6,187,700元与另案曾经对被告2002年至2011年审计的净利润10,055,867.44相加作为计算收购股权的基数,故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收购款2,436,535元。
  被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收购股份的价格应以评估咨询报告的评估范围为限。本案经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被告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15%股权价格的依据,故本案的股权收购价格应以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的范围为限。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将2002年至2011年审计的利润10,055,867.44元作为被告公司净资产与评估结论累加。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沪会中事〔2013〕司会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诉被告另两名股东沈汉明、彭忆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委托进行的审计,并非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该审计委托鉴定事项是被告2002年3月14日至2011年底期间财务状况,而非净资产或者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且审计时点也不是本次股权收购的时点,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股权价值的依据。同时,该案审计结论还列示了利润中有6,055,231.44元的支出,也足以证明利润不等同于净资产。公司的经营是具有连续性的,原告将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混同,违背了公司连续经营过程中资产持续变动的规律,错误的将之前并不客观真实的审计利润认为被告的资产。按原告逻辑,确认某时点的公司净资产,就是公司历年来利润的总和,显然是不正确的。二、原告诉请被告收购股份的权利应受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限制。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出资仅为4%,尚未履行11%的出资义务。被告同意收购原告的出资,是基于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的股权,否则该些股权更多是名义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可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自益权作出合理限制。虽没有将回购作为限制的条件,但被告认为,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实质也是对公司财产的处理权,理应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故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只能要求被告收购其实缴出资即4%的股权。三、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与被告评估时点时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存在重大差异,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认定。1.对于评估结论所确认的被告评估时点时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存有异议,评估结论未能合理、公允地处理评估时点之前的业务在期后发生结算、赔款、罚款等事项,造成评估的权益价值虚高。2.对于评估报告提示的特别事项包括:〔⑴其他应收款工程项目未开具发票的743,707.30元及期后补缴税款198,343.76元;⑵关于应收泰州复旦张江药业有限公司1,171,682元和赔款3,652,894元〕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法院有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从评估结论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现同意按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股权价值收购原告4%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按实调整被告在评估时点的资产价值,与客观相符合,相关的证据也是充分的,理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彭忆萍,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即彭忆萍、监事一名即沈汉明,注册资本为800,000元,其中彭忆萍出资480,000元、沈汉明出资320,000元,股权比列分别为60%、40%。2004年2月,被告注册资本增至2,000,000元。其中,彭忆萍出资1,200,000元,沈汉明出资800,000元。2004年10月,被告注册资本增至3,000,000元,其中彭忆萍出资1,800,000元,沈汉明出资1,200,000元。
  2008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被告的股东,拥有15%的股权,案号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经审理,本院认为,2002年3月14日签订的《潘锡生付总经理入股上海科蕾、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内容实质为原告持有被告15%股份,原告取得股权的方式为原告以工具、材料作价出资以及彭忆萍、沈汉明代被告赠予,故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15%的股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2年6月7日,原告以彭忆萍、沈汉明私分被告财产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彭忆萍、沈汉明返还私分被告的财产4,905,437.43元,案号为(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673号。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2002年3月14日至2011年底期间财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该事务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沪会中事〔2013〕司会鉴字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2002年初账面被告实现净利润-28,399.92元;2.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账面实现净利润6,338,649.19元,根据现有会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发表意见,暂按账面数列示。3.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经审计调整后实现净利润3,745,618.17元。4.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从实现净利润中列支6,055,231.44元,根据现有会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发表意见,暂按账面数列示。另外,该意见书还认为:1.关联单位之间存在收入和成本的混淆现象,造成收入与成本不配比,可能会造成被告虚增利润的情况,但审计公司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进行核对。2.对被告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净利润,是按社会主营业务利润水平估算,估算结果与被告实际利润可能会存在差异。3.净利润支付中内容不详的列支,可能会包括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中的分配金额,但根据现有资料审计公司无法进行核对。因本院认为该案可能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嫌疑,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再次立案,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对原告全部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二中院。二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重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2012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补缴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969号。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潘锡生应向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补缴注册资本33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案生效后,由于原告到期未履行,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普执字第1670号。后原告分数笔于2016年2月19日最终将上述330,000元全部付清。
  2014年3月2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实际到会股东为彭忆萍、沈汉明,该股东会形成2013年度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主要内容:2013年度公司净利润为231,000元,考虑到公司已多年未进行过利润分配,经现场代表85%股权股东同意,决定提取100,000元(超过43%)作股东利润分配,分配金额按各自所持股份比例确定,税收按国家规定由公司代扣代缴。彭忆萍、沈汉明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2014年5月9日,原告在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尾部写下:“一、我早已向法院提起了回购股份之诉讼,现等开庭中。二、你们二人多年来通过做假账的方式,侵吞了科明公司的巨额资产,这一点经过司法审计已证实,等法院判决中。包括你二人多年来提交给工商的年检财务资料及提供给税务的资料均是虚假的。三、根据这些情况,无法想象你们面前提供的财务状况及公司状况的真实性,所以其无法同意你们私自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
  2014年6月22日,被告就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为3人,实到股东为彭忆萍、沈汉明,该股东会又形成决议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经现场代表85%股权股东同意,决定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续存。没有参加会议的代表15%股权的潘锡生股东拟用通讯表决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彭忆萍、沈汉明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予以同意,原告未参加上述股东会。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尾部发表如下意见:“一、司法审计证实你二人有侵占公司利润9,050,000(元)的嫌疑,今法院在审理中,就会判决。根据判决再决定如何处理。二、不提供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给工商局为造假行为,后果自负。”此外,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经营期限延长。
  后本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状况分别进行审计,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报告》各一份,上述材料显示: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总资产为8,629,611.36元,总负债为4,420,918.34元,净资产为4,208,693.02元;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总资产为8,696,433.88元,总负债为4,175,579.80元,净资产为4,520,854.08元。在上述审计意见的基础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值分别为6,187,700元、6,313,800元。此外,上述报告又另行披露以下主要特别事项:1.其他应收款工程项目未开具发票,审计调整743,707.30元。该款项无对应的实物资产、也无对应的债务人,评估按此金额列示。此项调整涉及其后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98,343.76元。2.应收泰州复旦张江药业有限公司1,171,682元,贷款已计入利润,纳入评估范围。涉及期后民事赔偿〔判决书(2017)苏1291民初319号、(2018)苏12民终801号、(2016)苏1291民初461号、(2018)苏12民终760号〕,被告应支付泰州复旦张江药业有限公司共3,652,894元,赔款因发生时点在评估基准日之后,未纳入评估结论。
  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就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报请二中院指定管辖,二中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8年5月23日两次申请撤诉后又分别重新起诉,后一次撤诉后再次立案即本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有利润却从未向公司股东分配过。此外,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013年12月31日作为计算收购股权的基准点。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评估咨询报告》、民事判决书、资产负债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连续五年以上有盈利但未向作为股东的原告分配利润,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虽然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但前提是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或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然被告公司章程仅是要求未足额出资股东向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该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承担方式并未进一步明确。此外,被告也自认至今未曾召开股东会对原告的自益权进行过限制,故在原告已出资完毕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仅按4%收购原告股权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计算收购股权的基数,本院认为,由于资产评估是以时点数为基准计算企业净资产价值的方法,包含了企业从成立至该时点所有的经营业务所产生和累积形成的资产和负债,故涉案评估报告中所得出的结论包含了被告从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或2014年12月31日止的所有经营收入、成本和利润,因此对于2002年3月14日至2011年期间估算的企业利润是不能另行加入企业净资产评估结论中,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点计算股东的全部权益价值,该合意未有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涉案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就是被告截至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专业的审计评估机构在充分考虑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已出具了正式报告并作出了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有关异议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锡生股权收购款人民币928,155元;
  二、对原告潘锡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92元,审计费人民币12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85,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31,29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3,18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8,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萍

书记员:倪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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