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长钧,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莉,女,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长钧与被告洪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长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5,239.17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820元【2,480元+60元/天×(120-31)天】、残疾赔偿金169,0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763元(沙发床、日用品和便壶)、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无需被告洪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3时00分许,被告洪莉驾驶牌号沪ADXXXX7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华夏西路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洪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ADXXXX7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洪莉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理赔款全部向保险公司理赔,洪莉不承担任何费用。2018年4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另,原告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交强险由两人分摊。
洪莉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ADXXXX7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由原告与胡某某分摊,商业险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与被告洪莉达成的协议无异议,但不应加重本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外购药、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材料受理章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要求按责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按40元/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只计算一期,二期待实际发生后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认可;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7日13时00分许,被告洪莉驾驶牌号沪ADXXXX7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华夏西路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洪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ADXXXX7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洪莉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1、原告的理赔款全部向被告洪莉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洪莉不承担任何费用。2、被告洪莉垫付的伍仟元当场返还,签字当天生效。2018年4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长钧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近4个月,现仍疼痛,不能行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经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洪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根据与被告洪莉达成的协议,不要求洪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就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及交强险由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分摊的意见,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伙食费、外购药、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关于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材料受理章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其为听力残疾,残联为其投保人寿保险,理赔工作人员在了解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医疗费后,就将发票还给原告,并未实际核销,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理赔,退一步讲即使理赔,也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人寿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腿部受伤,购买拐杖、助行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虽未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原告车头损坏,且原告主张之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用品费,系原告购买沙发床、便壶等支出,本院确认为日用品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而原告已明确表示被告洪莉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长钧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47,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0,7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给付5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长钧医疗费70,167.42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85,056.44元、护理费5,4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995元,合计166,500.86元;
三、驳回原告潘长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原告潘长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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