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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陆华与徐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陆华,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妹,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潘陆华与被告徐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陆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后因时效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重写借条,被告遂于2018年6月17日重新书写了借条一张,确认借款50,000元并承诺从2018年6月25日起开始每月归还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
  被告徐金妹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持有一张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潘陆华伍万元正”。落款处有“徐金妹”签名及身份证号码;2、上述借条背面记载:“每月还人民币壹仟元正以银行走帐为准。还款2018年6月25日”,落款处亦有徐金妹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及还款方式。因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故原告称以现金形式交付,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照承诺的时间、金额、方式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任何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徐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陆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徐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陆华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徐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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