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陈,女。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峰,男。
被告上海金盾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象义。
委托代理人王美琴,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陈与被告顾海峰、上海金盾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陈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顾海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陈诉称,2017年9月27日22时0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书和路西约450米处,被告顾海峰驾驶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A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奚某某驾驶沪CTXXXX车辆(载乘原告、案外人奚品良)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海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奚品良无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3,696.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顾海峰、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
被告顾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员工,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海峰正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3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由三人分摊。其公司对本起事故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13,8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22时0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书和路西约450米处,被告顾海峰驾驶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A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奚某某驾驶沪CTXXXX车辆(载乘原告、案外人奚品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海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奚品良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沪L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已赔付完毕。
又查明,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奚某某、奚品良也已经起诉至本院。上述三位伤者协商同意沪LAXXXX小型轿车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三人各使用三分之一。
审理中,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已经按责计算,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受伤人员及保险理赔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赔付。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63,696.2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且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249,296.6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9,9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付3,33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付36,66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赔付0元);余款209,297.68元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金盾特种车辆装备公司赔偿原告,剩余205,797.68元的30%即61,739.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陈39,99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陈61,739.30元;
三、被告上海金盾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陈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潘陈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陈负担937元,被告上海金盾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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