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雄,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常远,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一市。
原告潘雄与被告周常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常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房屋租金27,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约违约金1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7,800元。2018年7月起,被告不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屡次催讨无果。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双方终止合同。期间,被告尚拖欠原告2018年7月10日至10月23日租金27,300元。现原告因讨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常远未作答辩。
原告潘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照片、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明确:房屋钥匙已拿到,租期: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租金支付至2018年7月9日,租赁结束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扣除保证金后应付11,700元,请被告尽快支付;对此被告回复:好的,会尽快安排;原告遂表示:所以我这边保证金也不算了,你尽快帮忙了结就好。
审理中,原告同意以被告已付保证金15,600元冲抵被告尚欠的部分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清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审理已查明,2018年10月23日,双方完成房屋交接后,由被告对所欠的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22日租金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中的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22日租金27,040元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已付保证金可冲抵部分租金,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已付原告的保证金15,6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还应另行支付原告租金11,44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金额为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常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雄租金11,440元;
二、被告周常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雄违约金15,600元;
三、被告周常远已支付原告潘雄保证金15,600元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周常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沈晨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