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雨强,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兵,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潘雨强与被告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雨强及其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8年6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进药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截至201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共计13,600元,余款未还,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陈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8年5月25日前还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6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四倍偿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合理的律师费等。在借款协议书下部,被告出具收条,写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
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价税合计4,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截至2018年6月9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1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以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雨强借款本金3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6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兵支付原告潘雨强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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