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法定监护人:梁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工人,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金塔县人,塔里木油田塔西南石油勘探开发公司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坤,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母亲梁春于2012年8月10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库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由其母亲梁春抚养,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母亲上班期间无法带孩子的时候,被告可以照顾孩子。原告的父母均为塔西南石油勘探开发公司野外作业的工人,两人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当,如今,原告已初中毕业马上就读高中,原告以生活费及学习费用等开支大幅增加,原定每月6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月平均收入为13899.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2012)库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由其母梁春抚养,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原告以“已初中毕业马上就读高中,生活费及学习费用等开支大幅增加,原定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据物价上涨因素、原告即将就读高中后相关费用增加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状况,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潘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某某抚养费1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潘某某一审时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3500元,该请求明显超过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增加4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文 敏 审 判 员 敖登高娃 代理审判员 蒋 耀
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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