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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静,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生,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
  原告潘静与被告张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生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132,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731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潘静被张永生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50,000元。
  被告张永生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无异议;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7日,张永生驾驶牌照号为浙DY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春延路路口与潘静乘坐的车辆相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牌号为浙DY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潘静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潘静支付鉴定费2,850元。
  4、潘静提供了2019年5月28日的日用杂品发票以证明其购买脸盆、牙膏、拖鞋等支出73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潘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张永生赔偿。
  潘静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132,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均无争议,予以确认;2、日用品费731元,无购物清单证明关联性,不予确认;3、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5,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507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03,677元;张永生作为实际侵权人赔偿律师费5,000元。
  潘静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静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静103,677元;
  三、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静5,000元;
  四、原告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潘静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计2,388元,由原告潘静负担38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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