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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颖菲与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颖菲,女,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正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颖菲与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颖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6万元,车辆修理期间交通费1,748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购买牌照号为A8XXXX的奔驰牌进口轿车,至2019年行驶里程为1.9万元余公里,车辆主要用于原告上下班。原告现居住于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小区,小区内建有机械停车库,采用升降模式停车,被告系车库管理人,车辆停放由被告安排的管理人员进行操作和管理,该停车库由小区居民有偿使用,停车费为每月650元,原告定期缴纳停车费。2019年7月10日18时多,原告回小区后按被告管理人员刘某某的指示,将车辆停在升降停车位上,并经刘某某确认后离开。当天晚上,原告取车时发现车辆前身发生严重损坏,原因是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导致机械停车库在升降时损坏原告车头部分。原告当即报警处理。之后,车辆被送去维修,修理耗时20天,修理费为5.6万元。维修期间,原告只能乘坐公共交通出行,累计发生交通费1,748元。另原告车辆系高档进口车,购入仅2年,从未发生事故,现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重要部件损毁,发生贬值,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
  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损坏的责任是在于原告停升降车库时未将车辆停好,车头超过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下降时车头撞到停车位边缘损坏,被告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对于修理费本身金额被告无异议。但不认可交通费,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直至8月底另使用牌照号为沪B3XXXX的车辆上下班并停在小区内,被告已将免除了原告这两个月的停车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牌照号为沪A8XXXX牌照的奔驰牌轿车系原告所有,其本人居住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小区,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9年7月10日晚18时许,原告外出归来将前述轿车停入小区升降式机械停车库后离开,半小时后原告发现车辆在下降时车头碰撞到停车位边缘而损坏,并因此报警。
  次日至2019年7月31日,前述轿车被送往上海淞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共5.6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提供被告开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为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供出租车发票26张。
  被告对物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租车发票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倒车时未倒至警戒线范围内导致本次事故,提供2019年7月10日原告停车视频,为对比原告之前的规范停车,另提供2019年7月9日原告停车视频,表示停车位前段有黄色禁停区域,事发当天,从视频中能看出原告未将车辆完全倒入停车位,车头尚处于禁停区域;为证明系争升降机械停车库本身无故障及瑕疵,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为证明被告已公示小区升降车库停车规范,提供升降车库车辆停放须知照片;为证明被告已减免原告之后使用的沪B3XXXX近两个月的停车费,提供被告处原告停车费缴费记录截屏打印件、车辆出入及收费情况记录表。
  原告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视频无法清晰反映出倒车情况,原告看到车辆与旁边车辆后视镜持平后才停好的,原告认为是车库下降时钢板滑导致车辆向前滑动;对停放须知真实性不认可;对停车费减免情况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车辆停入被告管理的升降式机械停车库,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车辆下降时车辆头撞到停车库边缘损坏。被告作为停车库管理者,未及时注意车辆停放情况,在操作过程中也未及时注意车头碰擦的情况,导致本起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原告停车视频中可看出原告也未按要求将车辆完全停入停车库,车头尚处于禁停区域内,故原告本身对本起事故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具体损失即为车辆的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贬损价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免除了之后原告另使用车辆的停车费,故该项损失被告已补足原告,原告不应再行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颖菲损失2.8万元;
  二、驳回潘颖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8元(潘颖菲已预缴746.9元),由潘颖菲、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永明

书记员: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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