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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风菊与被告惠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风菊,女。
委托代理人:申文利,男,系潘风菊儿子。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晓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风菊与被告惠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风菊委托代理人申文利、乔广才,被告惠晓军,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霍小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风菊,被告平安财险负责人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4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护理费13700元(100元×137天)、交通费1300元、复印费2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10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合计108939.3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原告潘风菊步行沿路北侧边至富县刘家沟路段处被被告惠晓军驾驶的陕A1SA28号桑塔纳轿车刮蹭,致原告潘风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风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骶尾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潘风菊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事故发生后,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2015)一般第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晓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风菊无责任。被告惠晓军所有的陕A1SA28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购买交强险。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书评定,潘风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被告惠晓军的行为对原告潘风菊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惠晓军驾驶其所有的陕A1SA28号桑塔纳轿车与行人原告潘风菊发生刮蹭,致原告潘风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惠晓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风菊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陕A1SA28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惠晓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风菊医疗费20668.04元,原告潘风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各项目及数额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13200元(100元×13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潘风菊户口登记住所地为张村驿镇下河湾行政村枣树洼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潘风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2938.96元{8689元×[20-(68-60)]×(20%+2%)},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66748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潘风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38.96、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49638.96元。原告潘风菊剩余损失17109.04元与被告惠晓军已支付的26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潘风菊向被告惠晓军返还889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风菊医疗费206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938.96、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6674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1SA28号桑塔纳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潘风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38.96、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49638.96元。
原告潘风菊剩余损失17109.04元与被告惠晓军已支付的26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潘风菊向被告惠晓军返还8890.96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惠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延莉 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 人民陪审员  左芳玲

书记员:曹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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