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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高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点综合楼104室。
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高军,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明,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潘高军答辩称:潘高军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理赔款,与保险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存在抵充;潘高军本身就是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是从外地回来工作,本身从事非农业劳动;潘高军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其伤情,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潘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明、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20164.50元,实际主张(220164.50元-120000)×70%+120000=19011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12时52分,尤兆平驾驶陈明所有的苏J×××××重型货车沿盐城市蓝海路由西往东行驶,潘高军乘坐周连俊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南往北行驶,因其他操作不当,周连俊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尤兆平驾驶机动车判断失误,造成苏J×××××重型货车车头中部部位与苏J×××××小型客车车身左侧中部部位相撞的事实,事故中致潘高军受伤。事故发生后,潘高军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多部位损伤,花去医疗费27066.5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兆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连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高军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潘高军的申请,委托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高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潘高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多部位损伤,其损伤遗留左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潘高军伤后2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尤兆平系陈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明、保险公司均未垫付款项。潘高军因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而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医疗费16104.24元。潘高军的户籍所在地在射阳县洋马镇新灶村一组,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事故发生后,潘高军停止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尤兆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连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高军无责任。因尤兆平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潘高军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进行赔偿。对潘高军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7066.50元(已包含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16104.24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护理费6400元[(60天×80元×1人)+(10天×80元×2人)]、伤残赔偿金160608元(40152×2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400元(120天÷30×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1964.50元;至于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潘高军已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费用,因该人身伤害保险与案涉车辆所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不同的险种,其投保人及理赔的原因和法律关系均不同,《保险法》并不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故对保险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辩称潘高军不构成九级伤残,既未说出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未对潘高军用药要求剔除的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潘高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4375.15元[(211964.50元-120000)×70%+1200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至户名潘高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盘湾分理处,卡号62×××75)。二、驳回潘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潘高军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有部分费用已通过其工作单位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但该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具备分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功能,潘高军通过该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额外保障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赔偿。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法医学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供证明该伤残等级明显不当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潘高军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仅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经审查,潘高军户籍地在城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曦希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荀玉先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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