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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龙祥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龙祥,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大浪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昌,男,汉族,系原告叔父。现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A1103-1105室。法定代表人:赵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12.2万元;2、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5月4日11时许,在302省道南皮县王寺桥处,张执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潘龙祥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潘龙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原告潘龙祥受伤严重昏迷、被急送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乙状结肠系膜及小肠系膜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3、胸部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5月1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7第05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执凯与潘龙祥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执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主体按事故责任再予以赔付。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理赔事宜,原告潘龙祥与张执凯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事宜被告未能及时给予赔付。特具状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保辩称:1、首先应追加被告张志凯为共同被告,我司并非案件实际侵权人,对事故经过及其是否有垫付行为不是十分了解。2、我司同意在双证合法有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金额,具体数额的确定待后期举证一并予以答辩,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赔偿。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1时许,在302省道南皮县王寺桥处,张执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潘龙祥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7第05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执凯与潘龙祥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执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原告提供一份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沧渤【2017】临鉴字第0494号司法鉴定报告,经核实,被告同意此鉴定报告内容。鉴定内容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15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413.37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对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80日,按照30元/日计算,即营养费为240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4天,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即1400元;以上三项共计26213.37元。4.对误工费,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定误工期为120天,月平均工资(4951.12+4710.52+7142.05)/3=5601元,即误工费为5601/30*120=22404元;被告异议不成立5.对护理费,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为据,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日均工资98元,护工住院期间护理费14*98=1372元,被告对护理人潘兴昌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对护理人潘兴昌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日均工资98元,潘兴昌的护理费98*45=4410元。护理费共计5782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对精神抚慰金,有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20*10%=56498元。被告辩称按户口本定农村户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对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10、车辆损失68423.2元,有车辆损失赔付协议为证,被告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潘龙祥达成车辆损失赔偿协议,证明该车损价值。
原告潘龙祥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潘龙祥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张执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7第05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执凯与潘龙祥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执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1、医疗费:22413.37元;2、营养费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误工费22404元5、护理费5782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9、鉴定费1600元10、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278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以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47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4784元。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庆

书记员:邢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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