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孝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孝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承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孝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安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光亮。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樊孝先、吴承华、樊孝唯、肖安欣、潜光亮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刘硕,被上诉人美力公司、樊孝先、吴承华、樊孝唯、肖安欣、潜光亮的委托代理人肖斌,被上诉人吴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美力公司有权转让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99161号“樊达”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96299号“美力”商标)是错误的。“美力”商标在2008年6月19日签订《退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时已过续展期限,在当时荆州市美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且没有使用“美力”商标,更无法授权美力公司进行该商标的转让。“樊达”商标在2008年8月14日使用期限就将届满,星某公司以几百万的代价取得一个只有两个月使用权期限的商标是毫无道理的。2、星某公司、曾士祥和樊孝先三方签订了《成立新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组建成立湖北美力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这是三方的又一次合作行为,一审期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次合作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仅以该公司名称含有“美力”字号,经营范围与“樊达”、“美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一致认定湖北美力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星某公司指定的接受字号、商标企业,缺乏客观依据。“美力”字号不是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对该字号的使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限制,任何企业不经美力公司授权或转让都可以直接使用。湖北美力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与“樊达”、“美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一致,但该公司可以自主创立品牌,并不必然要使用“樊达”、“美力”商标,“樊达”、“美力”商标没有市场价值。(二)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理解出现偏差。2008年6月19日,星某公司与美力公司签订《退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星某公司已投入的530万元中,用于购买土地的300万元已退还,剩余230万元用于购买美力公司“美力”字号使用权和“樊达”、“美力”商标。过户手续应当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办理完毕,否则在协议签订90日内退还给星某公司。该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按照该约定,不管是否出自星某公司还是美力公司的原因,只要过户手续在协议签订后60天没有办理完毕,协议签订90天内应当将剩余230万元退还给星某公司。一审法院对该条款认定出现偏差,导致错误认定争议款项230万元是商标转让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涉案合同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终止期限到期后,购买字号和商标的约定失效,法律关系又恢复到先前状态,被上诉人又重新负有了返还股金的义务。2、一审法院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五个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但争议款项230万元实为股权转让款,是用于购买五个自然人所有的美力公司的股权,因此,星某公司支付的230万元购股款实际由五个自然人领受,五个自然人理应将230万元购股款退还星某公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是指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才能认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即商标转让的相关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属适用该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个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EMS邮政查询单且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中没有写明邮寄的具体材料内容是什么,而且邮件的收件人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商标转让的相关材料邮寄给了上诉人,本案的情况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上诉人美力公司、樊孝先、吴承华、樊孝唯、肖安欣、潜光亮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认定事实清楚。1、星某公司与美力公司签订《退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美力”商标注册证确认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止,“樊达”商标有效期限是2008年8月31日止,况且商标到期后,还可以续展,不存在星某公司所称过期问题。另外,商标权人为“樊达”商标办妥续展手续寄给了受让方。2、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美力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和字号的接受单位符合案件事实。星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服装生产销售,不可能去使用食品行业的商标。星某公司既然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还承担了230万元的商标转让费,就要有一个载体,合同规定星某公司应该指定商标使用单位,假设星某公司不指定商标使用单位,商标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美力公司就要退回已交付的230万元商标转让费,显然,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定性准确。根据当事人签订的《退出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30万元就是商标转让款,不存在股权款一说。美力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商标转让款,其核心是是否依法将商标转让所需文件交付给受让单位,如果美力公司办理了商标转让的文件就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未办理就视为美力公司未履行义务,就应将商标转让款退还星某公司。美力公司根据星某公司的指定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将商标转让所需文件全部准备就绪且联系了委托办理单位,将全部文件交付于星某公司指定的受让单位。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士祥在2008年7月9日领取湖北美力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执照(受让单位执照),美力公司2008年7月17日就准备好商标转让文件,在与星某公司沟通的同时,又与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联系商标转让过户事宜。在2008年7月31日正式将商标转让文件寄给了商标受让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因此,美力公司已将商标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全部完成,即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退款给星某公司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性质是商标权转让,不是股权款纠纷,五个自然人虽系美力公司股东,但他们并未以自己的个人名义与星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星某公司不承认收到了商标转让的文件,可以将邮政部门送达的邮件出示出来。上诉人星某公司未能清楚陈述案件事实,故意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案件理解错误,没有任何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星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樊达”、“美力”商标的注册人和原始权利人为荆州市美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美力”商标注册证确认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止,“樊达”商标有效期限是2008年8月31日止。2008年7月31日,美力公司寄往湖北美力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记载的内件品名为:商标转让文件,该专递在2008年8月4日被签收。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美力公司是否有权转让涉案商标;2、美力公司是否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3、涉案23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返还;4、樊孝先、吴承华、樊孝唯、肖安欣、潜光亮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审判长 徐翠
代理审判员 童海超
代理审判员 秦小双
书记员: 毛向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