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教育局教研员,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潜江市融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27号。法定代表人:莫士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汇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某主张其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田孝勇的账户转账50万元履行了向融迅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刘某不能举证该50万元是转入田孝勇的账户。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是融迅公司指定的账户,没有依据。故刘某并未向融迅公司出借50万元。2.潜江市春惠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惠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融迅公司出具490万元借条前,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转账的款项多于实际向融迅公司的借款,春惠公司不欠融迅公司款项。融迅公司所举的凭证均是孙仕春向融迅公司出具的借条,款项也没有进入春惠公司账户,该借款系孙仕春的个人借款,与春惠公司无关。3.汇桥公司只为春惠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提供担保。融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据春惠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向春惠公司出借过款项。担保的主债务没有产生,汇桥公司的担保责任就不可能发生。融迅公司将没有发生的债权转让给刘某,对刘某不产生法律效力。4.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被取缔。融迅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而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混淆视听。汇桥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都已经认可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和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的事实。汇桥公司经过多次开会最终形成的决议,同意为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的490万元提供担保,现在汇桥公司予以否认,不能自圆其说。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写得很清楚,汇桥公司未提出有利的法律依据。融迅公司述称,同意刘某的答辩意见。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有刘某的转账凭证和融迅公司的收款收据,以及支付刘某利息的相关证据,该借款是客观真实的。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融迅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余额经春惠公司与融迅公司结算确认,汇桥公司的担保即是针对该借款余额。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汇桥公司偿还刘某借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迅公司系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2013年5月2日,其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工业、农业、商业、房地产项目的投资。2013年4月25日,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刘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入融迅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融迅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5月24日给刘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借本金伍拾万元(¥50万元),月息8000元,收款方式转卡。”上述收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后,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此后,融迅公司既未向刘某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春惠公司先后13次向融迅公司借款750万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不等,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6%。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后,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11月21日、2014年2月26日偿还融迅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共计260万元。其间,春惠公司还向融迅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3月3日,春惠公司与融迅公司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融迅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并给融迅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融迅公司现金49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万元整,经双方商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款用途:偿还银行贷款、县域经济借款。”上述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4年3月5日,汇桥公司向融迅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潜江市春惠农牧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的担保函》(汇担函[2014]融字002号)。该函件载明:“经我司第176号董事会表决,同意为潜江市春惠农牧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49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只担保本金)。担保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我司予以代偿。特此致函!”2014年3月11日,汇桥公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经理办公会议,讨论研究为春惠公司等两家企业在融迅公司处借款提供担保事宜。会议以表决的形式,一致通过了该项决议。2014年3月24日,汇桥公司召开第176号董事会,审议为春惠公司在融迅公司处的49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等事项。会议表决通过了该事项。在汇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届满后,春惠公司未向融迅公司偿还借款,汇桥公司亦未向融迅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7月17日、21日和2016年4月12日,融迅公司先后3次向汇桥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汇桥公司按照其于2014年3月5日向融迅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所作的承诺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10月30日,融迅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春惠公司享有的49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了刘某。双方同时约定,由融迅公司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春惠公司和保证人即本案汇桥公司。当日,融迅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汇桥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春惠公司厂区张贴。2016年11月9日,融迅公司在《潜江日报》刊登公告,向春惠公司送达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刘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汇桥公司主张权利时,遭到汇桥公司拒绝,为此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融迅公司将其对春惠公司享有的490万元的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刘某,刘某据此向汇桥公司主张权利而引发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本案中,融迅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与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春惠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刘某,融迅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依法送达给作为债务人的春惠公司以及作为该债务保证人的汇桥公司。刘某据此向汇桥公司主张权利而引发本案纠纷,本案诉讼标的应为春惠公司与融迅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汇桥公司与融迅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刘某基于债权转让而对春惠公司享有债权,因汇桥公司对春惠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刘某据此向汇桥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刘某的主张必须存在合法的主债权、次债权及保证担保。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刘某提供了融迅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对借款的数额、利息及借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刘某提供了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融迅公司对此亦当庭予以认可,应依法认定刘某与融迅公司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汇桥公司辩称刘某与融迅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未生效,且借款未实际支付,但汇桥公司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抗辩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节,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发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后双方又发生多笔借款及还款业务,至2014年3月3日,双方就前期多笔借款业务进行结算后,春惠公司据此向融迅公司重新立下本金为490万元的借条,应依法认定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就借款490万元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汇桥公司辩称2014年3月3日之后,融迅公司未向春惠公司出借款项,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同时,借条不是对账协议,也不是还款协议,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对账后,通过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定,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对双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后,春惠公司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与融迅公司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汇桥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汇桥公司辩称本案次债务的债务人为春惠公司,因此春惠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某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对春惠公司的债权,其既可以向债务人春惠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汇桥公司主张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春惠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既不影响案件的事实查明,也不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因此,汇桥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汇桥公司辩称融迅公司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金融业务许可而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进程,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贯彻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倾向于保护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作了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非将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认定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因此,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成为考量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此类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上述法律规定旨在规定特定主体才能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活动,实际上是对经营主体的限制,并未规定违反这种制度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合同当然无效。同时,上述禁止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来规定的,违反规定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该规定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既不需负行政法责任,自然也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汇桥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汇桥公司应偿还刘某借款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汇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汇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汇桥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确认,对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和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潜江市融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鄂96民终23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5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汇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施昌国,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原审第三人融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和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是否属实;2.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和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刘某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刘某已向融迅公司支付50万元,融迅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融迅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会计账单、记账凭证、春惠公司出具的借条等,反映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发生多笔借款及还款业务,双方于2014年3月3日就前期多笔借款业务进行结算后,确定春惠公司尚欠融迅公司490万元。此外,汇桥公司在春惠公司与融迅公司签订4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先后召开经理办公会和董事会,专题研究和审议春惠公司在融迅公司处的49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担保等项目,并以会议表决的形式通过了该决议,并向融迅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为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4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汇桥公司的该行为也佐证了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汇桥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确认,对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和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汇桥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仅以刘某不能举证该50万元是转入田孝勇的账户,涉案490万元的借款系孙仕春的个人借款,与春惠公司无关等理由推翻之前的陈述。本院认为,刘某陈述该50万元是转入田孝勇指定的账户,融迅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孝勇在一审中亦认可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属实。孙仕春系春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仕春以春惠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春惠公司承受。故汇桥公司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其对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和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事实所作的认可对其具有拘束力。二、关于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春惠公司与融迅公司签订的49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前期多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就剩余借款本金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汇桥公司上诉称融迅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而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其所举证据仅有田孝勇制作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融迅公司整体债权债务情况、长期借款(股本金)、短期借款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融迅公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的事实,故本院对汇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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