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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昱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澳昱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三层三号库K1部位。
  法定代表人:赵永新,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澳昱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昱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昱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沪D5XX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800元和沪D5XXXX施救费4,16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车辆沪D5XXXX/沪G1XXX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侧13公里2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对此事故驾驶员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雄雄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雄修理公司”)进行施救维修,原告车辆到修理公司后申请被告定损员进行定损,双方多次无法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车辆不能及时维修,被告运输业务受到影响,被告要求雄雄修理公司进行维修,费用后续协商。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还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车辆无法从修理公司开出,原告为了车辆能正常营运和维修公司协商,经第三方评估,修理公司同意费用确认后原告可以将车辆从修理厂开出。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根据《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调整沪D5XXXX车辆维修费诉讼请求为93,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550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施救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就车辆沪D5XXXX签发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本案原告,保险期间2016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承保险种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017年4月18日12时15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沪D5XXXX/沪D1XXX挂与沪B8XXXX/沪E5XXX挂、苏FGXXXX在S20外侧13K约200米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与案外人雄雄修理公司就沪D5XXXX的维修、施救等签订《修理合同》。该公司修复了沪D5XXXX并垫付沪D5XXXX施救费4,160元和苏FGXXXX维修费3,550元。因上述费用争议,雄雄修理公司于2018年5月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沪D5XXXX维修费、垫付费(包括沪D5XXXX施救费和苏FGXXXX维修费),共计113,710元。本院判决支持雄雄修理公司上述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本案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D5XXXX在事故日的车辆维修费用。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是沪D5XXXX在事故日的车辆维修费用为93,800元。被告因此预付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沪0115民初320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转账凭证、《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沪D5XXXX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范围,被告虽对《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沪D5XXXX的施救费,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第三者车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共计101,51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澳昱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101,5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20元,减半收取计1,165.1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16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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