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XXX号深投国际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昱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三层三号库K1部位。
法定代表人:赵永新,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澳昱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澳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澳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错误明显,评估金额畸高,超出了不同评估机构合理的差异范围。2.被上诉人澳昱公司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并非该起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上诉人澳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沪D5XXXX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依法有效。被上诉人澳昱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澳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澳昱公司沪D5XX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沪D5XXXX施救费4,16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550元;2.原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5日,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就车辆沪D5XXXX签发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澳昱公司,保险期间2016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承保险种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017年4月18日12时15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沪D5XXXX/沪D1XXX挂与沪B8XXXX/沪E5XXX挂、苏FGXXXX在S20外侧13K约200米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澳昱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雄雄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雄修理公司”)就沪D5XXXX的维修、施救等签订《修理合同》。该公司修复了沪D5XXXX并垫付沪D5XXXX施救费4,160元和苏FGXXXX维修费3,550元。因上述费用争议,雄雄修理公司于2018年5月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澳昱公司支付沪D5XXXX维修费、垫付费(包括沪D5XXXX施救费和苏FGXXXX维修费),共计113,710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雄雄修理公司上述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澳昱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澳昱公司索赔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D5XXXX在事故日的车辆维修费用。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是沪D5XXXX在事故日的车辆维修费用为93,800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因此预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澳昱公司向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沪D5XXXX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范围,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虽对《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澳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沪D5XXXX的施救费,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澳昱公司有权要求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第三者车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澳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澳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共计101,51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澳昱公司保险金101,5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20元,减半收取计1,165.1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165.10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系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鉴定资质,且评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评估机构资质、程序和评估意见内容均未提出任何具体的质疑,不足以启动重新评估的程序,本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澳昱公司产生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明确约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以施救费用并非事故车辆直接损失为由不予承担该项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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