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澳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三层315室。
法定代表人:邵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吴伟宏。
原告澳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澳绰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24,15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043.42元,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224,152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目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ZHXXXXXXXXXLC-ZYTK的《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件为电脑配置、路由器、交换机组和服务器配置的一系列电脑设备,租赁物件供应商为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出具的验收确认书中所列接收日期;租金总期数为24期,租金总额为1,344,912元,期末名义货款为100元。根据被告对租赁物件和供应商的选择,原告和供应商签署了编号为ZJZHXXXXXXXXXPC-ZYTK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选择和指定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买卖合同项下所涉供应商和标的物均与租赁协议中所列明的相一致。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为被告购买了租赁物件,履行了其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项下为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其租赁物件的交付地点为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商业街东4栋2楼。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确认其在上述地点收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件。租赁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20期租金,截至起诉,第21-24期租金均已到期,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在租赁协议项下已经屡次、长期出现迟延支付状况。依据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须为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率为每日0.05%,该项迟付款违约金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依据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或保护租赁协议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设备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协议关系;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05%的利率就迟延款项收取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执行租赁协议权利和救济措施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物件;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即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
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
证据4、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接受租赁物件;
证据5、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收到的各期租金状况;各期租金的迟付款违约金及已到期各期租金状况;
证据6、催款函(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被告迟延付款事宜已经书面催告被告。
被告众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设备租赁协议》还约定:租赁设备价款为1,155,735元(包含增值税);若承租人未按本协议下约定支付租赁物的租金并使租金在其支付日或到期日到达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则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欠款金额的0.05%的逾期违约金;租赁物由供应商直接负责运达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代理人交货,被告应负责租赁物的检验,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确认书列明租赁物的接收日期。《设备租赁协议》附件之《租金明细表》确认:租金共24期,每期租金56,038元,自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每月20日支付。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确认书,确认租赁物于该日接收,接收地点为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商业街东4栋2楼。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供应商支付1,155,735元,并取得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被告已支付第1-20期租金,未支付第21-24期租金,第24期(末期)租金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224,152元(均已到期),迟延付款违约金5,043.42元。之后,被告亦未支付合同项下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众海公司未按《设备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涉案《设备租赁协议》全部租金已于2017年4月20日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澳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224,152元;
二、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澳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043.42元,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224,1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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