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澳隆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董晓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绣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昌国。
原告澳隆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绣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陈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隆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营运2018ACLASSICTOUR学友·经典世界巡回演唱会—宁波站湖州站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80,000元、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9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关于共同投资营运2018ACLASSICTOUR学友·经典世界巡回演唱会—宁波站湖州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张学友宁波站、湖州站演唱会,原告投资1,5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2.5%,被告投资57,0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95%,演出结束后,按演出总收入扣除实际运营总成本,为项目总利润,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由于此前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昌国在原告举办的“2017ACLASSICTOUR学友经典大连站”演唱会中,提走价值880,000元的演唱会门票,故原告对被告享有880,000元的债权,双方同意以880,000元债权冲抵相应金额的投资款,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实际投资880,000元,剩余62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原告股东金翱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向王昌国转账50,000元,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转账25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系金翱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故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共计1,180,000元。后因协议约定的时间,未能举办相应的演唱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2018年8月22日,王昌国向董晓蕾转账20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为退还投资款,故被告尚欠原告980,000元未返还。因双方未就协议解除签订书面的材料,故原告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共同投资营运2018ACLASSICTOUR学友·经典世界巡回演唱会—宁波站湖州站协议书》、《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上海绣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营运2018ACLASSICTOUR学友·经典世界巡回演唱会—宁波站湖州站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举办演唱会,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澳隆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绣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营运2018ACLASSICTOUR学友·经典世界巡回演唱会—宁波站湖州站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绣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澳隆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投资款980,000元;
三、被告上海绣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澳隆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9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2元,由被告上海绣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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