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澹台某某与上海华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澹台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澹台某某与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澹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上某某(以下简称华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澹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全新平行进口2018款中东版红色宝马X6-3.0T汽车一辆,总价70.29万元(其中车辆本身价格为61.5万元),签约当日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提车时支付尾款。2019年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发现车辆为旧款,经查询车架号WBAKW2108G0R61184并非2018款,故原告未提车。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前履行交付2018款车型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属于库存车,根据汽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车辆出厂时间属于必填事项,销售方应当书面告知消费者库存车情况等,被告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被告华可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所谓“2018款”年份款式是中国宝马经销商对当年所售车型的区分,而被告是平行进口车供货单位,并非中国宝马经销商。平行进口车都是经过改装的,并无年份款式之分,只分配置(比如有无天窗、排量大小等)。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的是中东版宝马X6平行进口汽车,合同附件中已经明确约定车辆型号及配置。原告购车前已经在被告展厅看过样车,购买的是样车同款车型。原告至今未付尾款,被告没有义务交车。车辆生产日期在副驾驶车门下方有明确标志可以看到,销售员无法做到将所有信息均做陈述。原告明知交易车辆为平行进口车,具有特殊性,并非国内经销商所售最新款宝马X6,否则不会价格相差20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不应当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份,购买方为原告,代购方为被告,约定品牌型号为宝马X6-3.0T汽车一辆,颜色红/红内,总价70.29万元(其中车辆本身价格为61.5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预定金5万元,购买方付清尾款后提车。合同附件约定了车辆配置为:“汽油3.0T双LED大灯及雾灯天窗…”等。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2019年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因原告认为交付车辆为旧款、并非双方约定的2018款,未予提车。后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知道自己购买的平行进口车辆。原告提供2018年12月28日聊天记录一份,原告曾询问被告销售人员“我那个18款中东款X6环保是国几啊”,对方回复“都是国五”,原告欲证明被告应交付2018款车型,被告则认为对话的重点是环保标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内容。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1月4日,被告欲交付车辆的识别代号尾号为1184。原告提交网站查询资料一份,欲证明该车入境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生产日期应为2016年,属于严重库存车,被告不认可该网页查询资料的权威性。被告提供《货物进口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识别代号尾号为1184的车辆自阿联酋于2018年6月29日运抵广州海关,经天津庞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商品名称为“远大联合X62998CC越野乘用车”,规格型号为“4/3/汽油型/整车/宝马/X6/非中规车/中东规”,产地美国,出厂日期为2016年12月,被告据此认为并无2018款的说法。被告还称,该车已销售给新的买家,《货物进口说明书》原件已经交付交警部门。原告以无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自可准许。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交付2018年款车辆,但合同及附近中均未明确约定2018款,仅以相关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销售库存车行为构成欺诈的意见,原告所购平行进口车辆在生产国出厂、自第三国运抵国内,经历较长时间应系其本身销售渠道特殊性所致,原告明知其购买的车辆为平行进口车辆,理应知晓相应区别,其关于交付车辆系严重库存车、构成欺诈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定金5万元的处理,被告自称涉案车辆已销售给案外人,根据本案实际,定金应返还原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澹台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澹台某某定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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