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澹台立新与冯正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澹台立新,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冯正宏,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澹台立新诉称:2013年冯正宏因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借条写有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而至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偿还借款,原告被迫无奈,将被告冯正宏告到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冯正宏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一张三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原告发现该支票无法兑现,随后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隆泽园装修借款三万元整,本人承诺2013年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承诺人:冯正宏。”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澹台立新与被告冯正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澹台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正宏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显属逾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正宏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原告澹台立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秋

书记员:孔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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