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中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
被告:梅丽萍。
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
被告:俞建国。
被告:张杰。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坵。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
原告濮中林诉被告梅丽萍(以下称第一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俞建国(以下称第三被告)、张杰(以下称第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人徐飚、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坵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濮中林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220,000元(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已扣除2018年10月31日5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0元;5、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第一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年利率为22%,如第一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复利,如第一被告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其借款提供1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转账12,000,000元,但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未果,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也未主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银行转账系走账,且四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见过面。原告是否从事以经常性、经营性为目的的借贷,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愿与实际借款人进行沟通、调解。关于利息,如合同无效,利息不应计算,且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22%而非2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且重复计算。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且收费过高,是否已真实支付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是在借款发生后几个月在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小额贷款公司”)签名的,也未见过原告;本案已有物的抵押,且是足额抵押,因此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针对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既认为借款系走账,又提出实际是第二被告的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一组,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费用的承担等,且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事实;
5、财产保全担保书、保险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事实;
6、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第一被告与众鑫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组,证明第一被告向众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7、利息转账记录、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确认书一组,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支付情况的事实;
8、原告及四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真实借款,借款合同无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徐某而非原告本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落款日期是后补的,实际签署时间应在2017年5、6月份,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且原告未实际支付,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中的担保书无异议,对保险费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对与众鑫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借款行为;对证据8无异议。
四被告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一组,证明本案系走账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从2017年3月27日开始,总共有八笔交易,原告汇入了主张的12,000,000元,由第一被告直接转到第二被告,故实际借款人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收到后即转入其下属公司泰兴市海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由泰兴市海畅贸易有限公司再转给案外人徐某,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徐某;
2、工商信息资料、自制的身份关系图一组,证明徐某是上海奔骅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与张春涛系夫妻关系,张惠明与张春涛系父子关系,张惠明与张春涛均是上海奔骅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奔骅化工有限公司又是众鑫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被告自2017年前与众鑫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接触,借款合同是徐某要求被告和原告签的。
经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00,000元是归还众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对证据2中的工商信息资料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仅能证明股东身份,无法证明被告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证据5中的担保书、证据6中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及借款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仅对落款日期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落款日期是否事后添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系原告为财产保全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商信息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自制的图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4天,即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2%;计息方式: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即: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第一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第一被告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又不获准展期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一被告负担。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18,000,000元以内所有的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柳杉路XXX弄XXX号1302(复式)室房地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还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的债权金额为1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3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第一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2,000,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至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处对上海市柳杉路XXX弄XXX号1302室房地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18,000,000元。因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众鑫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众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众鑫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将上述款项转入第一被告账户。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将上述借款转账至第一被告账户。
还查明,泰兴市海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代第一被告按年利率22%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其中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8日所支付的利息中包含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2018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的5,000,000元后,即转入众鑫小额贷款公司账户,附言为还款。2018年6月18日第一被告转账给原告3,000,000元,附言为还款。
再查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但原告未实际支付。原告为财产保全已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称本案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系银行走账,同时又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又向第一被告转账交付了相应借款,至此,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第一被告同时又将收到的5,000,000元转账给众鑫小额贷款公司,原告提供的众鑫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一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与众鑫小额贷款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再转入众鑫小额贷款公司账户,且在附言中注明“还款”字样,应认定系第一被告向众鑫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放贷活动,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当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年利率为22%,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又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第一被告支付利息已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将2018年8月21作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准许。鉴于第一被告已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了利息50,000元,故应予扣除。第一被告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抵押,以保证合同的履行,现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二被告和第三、第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分别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三被告应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丽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中林借款12,000,000元;
二、被告梅丽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中林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梅丽萍已支付的50,000元);
三、若被告梅丽萍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濮中林可与被告梅丽萍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柳杉路XXX弄XXX号1302(复式)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梅丽萍继续清偿;
四、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俞建国、张杰对被告梅丽萍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丽萍追偿;
五、驳回原告濮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22元,由原告濮中林负担17,622元,被告梅丽萍、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俞建国、张杰共同负担98,800元,被告梅丽萍、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俞建国、张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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