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卫红,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爱军,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濮卫红与被告丁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3万元以及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某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归还任何利息和本金。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宝转某以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转某的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期间,被告曾经归还过部分款项。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爱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支付宝明细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濮卫红女士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三年,利息叁万元整,于贰零壹捌年伍月贰拾陆日前归还人民币共壹拾叁万元整。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某两笔,共计10万元。
二、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濮卫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
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某95,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某8,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某1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某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3,000元。
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某312,822.6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47,3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表示其于2015年7月26日取现6,000元、2015年9月14日取现6,000元、2015年10月10日取现13,700元、2016年1月29日取现4,000元、2016年7月18日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钟文兴转某12,200元;提供微信转某截图,表示其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林赛林转某2,180元、傅秀莲转某1,000元、坎墩圣雅服装店转某59,99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关于第一笔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某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约定借期三年,利息共计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另,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第二笔借款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第二笔借款为50万元,但银行转某为123,000元,支付宝转某为265,522.6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直接与被告归还原告的钱款相抵扣),共计388,522.6元。剩余款项部分原告表示系现金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部分款项原告表示系受被告指示向案外人转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第二笔借款本金为388,522.6元,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卫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
二、被告丁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卫红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照100,000元计算)。
三、被告丁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卫红借款本金388,522.6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照388,522.6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500元由原告濮卫红负担1,792元,被告丁爱军负担9,7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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