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濮建明与陈博雅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濮建明,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博雅,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珣,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建明与被告陈博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博雅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沪02民再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和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陈博雅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建明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支付利息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日,被告向案外人万全华借款10万元,约定2009年底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经被告请求,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向万全华的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欠款。扣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公司用掉的15万元,实际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于2011年归还20万元,于2012年归还20万元,于2013年归还25万元。被告未归还85万元借款,故涉诉。
  原审中,被告陈博雅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及支付利息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陈博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建明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
  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博雅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沪02民再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濮建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0,8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计算七年,利率按照固定年利率3.88%计算)。事实与理由与原审相同。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4.5万元还款,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5,000元,支付利息246,186元(计算方式:利率按照固定年利率3.88%计算,计算9年)。除原审中原告已经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告知书等证据外,重审中原告又提交了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
  被告陈博雅辩称:两笔10万元的借款其已经在2014年还清,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由其直接还给了实际的债权人张跃进,另外一笔10万元其转给了原告让他代为归还。关于65万元借款,系公司债务,况且原告也参与公司经营,不是被告个人的债务。另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32,520元。重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银行转账还款凭证(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6日,共16笔),2、上海睿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凭证,3、上海睿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资单,4、上海睿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城中实业有限公司往来借款凭证,5、录音证据4份,6、短信截屏,7、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撤销银行账户结算申请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案外人万全华借款10万元,2009年底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扣除原告在上海睿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掉的15万元,实际为65万元,还款计划为:于2011年归还20万元,于2012年归还20万元,于2013年归还25万元。万全华于2015年5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底,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万全华的借款10万元,万全华已将上述情况以短信告知被告。
  二、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32,520元。案外人朱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出具收据,收到原告45,000元。2018年5月4日,案外人朱某某收到被告还款10万元后,将其从原告处收取的4.5万元返还给了原告。
  三、原告鉴于被告陈博雅已自行向案外人张跃进还款10万元及已收到朱某某返还的4.5万元,同意将上述款项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70.5万元。
  四、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分16次还款532,52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其中2011年9月30日有两笔还款合计17,600元。还款情况如下:
  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单位:元)
  2011年5月30日17,600
  2011年7月10日17,600
  2011年8月10日17,600
  2011年9月1日17,600
  2011年9月30日17,600
  2011年10月31日17,600
  2011年12月12日17,600
  2012年1月8日15,000
  2012年1月19日35,200
  2012年4月1日22,600
  2012年5月1日22,600
  2012年6月11日22,600
  2012年6月30日22,600
  2012年8月21日45,200
  2012年9月6日223,520
  原告认可确实收到上述钱款,但表示这些钱款与本案无关,该款是用来偿还被告高利贷及其他债务的。被告辩称其从未通过原告借高利贷。就被告转账给原告532,520元钱款的性质,双方均同意进行测谎检验,但被告中途变卦,导致无法进行测谎检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博雅转账给原告濮建明532,520元钱款的性质。
  原告为证明被告确曾通过其借高利贷的事实,申请证人邹志雄及黄水萍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表示曾听说原告帮被告向案外人周利国借高利贷,金额在20多万元。另,黄水萍称因为她会开车,还曾经开车送原告到周利国处拿钱,也知道这些钱是原告帮被告借的。黄水萍称被告也曾向其借款8万元,直到2018年5月才还清。对于高利贷的钱款是否已经归还,两名证人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万全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85万元之事实。现双方一致确认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张跃进,该借款已由被告直接向张跃进清偿完毕,及原告确认已收到朱某某返还的4.5万元钱款。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转账给原告532,520元钱款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支付原告532,520元的事实,若原告认为该还款与本案无关,系归还其他高利贷债务的,应举证证明。原告虽申请了二名证人到庭意图补强证明讼争双方确实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该些证据不具有直接对应性,也无法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连贯、确定的证据链,故原告提出被告532,52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应自负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若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归还的钱款应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关于利息计算,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8%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455.08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为3.88%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4,68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博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建明借款230,455.08元,并支付利息44,68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2元,由原告濮建明负担9,462元,被告陈博雅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俞蔚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