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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和平门诊部、李某等与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臻兴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和平门诊部(原濮阳市京开道和平门诊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经营者:李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皮付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臻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再审申请人濮阳和平门诊部(以下简称和平门诊部)、李某、李勇、皮付君因与被申请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南阳市臻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兴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和平门诊部、李某、李勇、皮付君申请再审称,1.拉赫兰顿公司与臻兴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其签订合同,系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系争融资租赁物并不存在,和平门诊部与拉赫兰顿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拉赫兰顿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融资租赁物真实存在,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融资租赁协议》、《转让合同》以及《备忘录》等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平门诊部主张拉赫兰顿公司与臻兴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其签订涉案合同,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在《接受证书》中,和平门诊部确认收到涉案租赁物,并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14期的租金支付义务。现和平门诊部称未收到租赁物,又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和平门诊部和拉赫兰顿公司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和平门诊部关于本案为借款法律关系的申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平门诊部、李某、李勇、皮付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和平门诊部、李某、李勇、皮付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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