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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蕾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彭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庆,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涵熙,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住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XXX号XXX号楼1-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胡荣添,执行董事。
  被告:徐蕾蕾,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世骄阳公司)、徐蕾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庆,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徐蕾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114,974.59元;2、判令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10,114,97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00万元;4、被告徐蕾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重富银(伙伴)授第0019号《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2017)重富银(伙伴)借第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向富民银行借本金1,000万元,借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签订编号为601817-高融保委字00016-00号《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一份、编号为601817-单融保委字00016-01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一份,富民银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富重银(伙伴)保第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徐蕾蕾签订编号为601817-高反保证字00016-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徐蕾蕾对上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不能还款。为此由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富民银行本金及罚息等。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蕾蕾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徐蕾蕾核实,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不记得签署过上述合同,公司也未查询到相关合同的备案记录,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法院的举证通知书规定,本案的举证期限截至2018年4月26日,在此期限后原告不应再变更诉讼请求、提供新的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向富民银行借本金1,000万元,富民银行于2017年3月8日放款,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确认收到款项;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徐蕾蕾对上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
  证据3、《代偿通知书》、银行回单,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不能还款,为此由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富民银行本金及罚息等计10,114,974,59元;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0万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徐蕾蕾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未查询到《授信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记录,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与相关员工核实,员工也不记得相关情况;另借款借据不是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该份证据没有富民银行及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1。对证据3,因代偿通知书由富民银行出具,无法核实,故不认可真实性;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系电子回单,没有加盖银行专用章,原告向富民银行支付的10,114,974,59元未经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徐蕾蕾认可。对证据4,系举证期届满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发票、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付款回单的日期显示的汇款时间与原告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付款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徐蕾蕾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与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重富银(伙伴)授第0019号的《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富民银行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本协议项下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所欠富民银行的一切债务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富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7)重富银(伙伴)保第0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7年2月27日,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与富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7)重富银(伙伴)借第0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为期12个月,即自2017年2月28日止2018年2月27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40%;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盛世骄阳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未按时付息,富民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富民公司有权直接扣收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资金的发放和对外支付,以及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的资金回笼账户均为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开立在富民银行的账户(户名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富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7)重富银(伙伴)保第0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对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及时清除所欠的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富民银行有权直接向原告支持,而无需先行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追偿或提起诉讼;保证范围为富民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1817-高融保委字00016-00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给予被告盛世骄阳公司额度为1,000万元的融资担保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单笔委托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单笔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准;具体的担保事项以原告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文件及其修订与补充为准,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原告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因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以本合同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原告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原告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1817-单融保委字00016-01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上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单笔委托合同之一;原告担保的被告盛世骄阳公司融资本金为1,0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原告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因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以本合同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原告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原告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蕾蕾签订了编号为601817-高反保证字00016-01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基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单笔委托合同;本合同旨在担保原告因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担保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能够实现;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履约保证金、损害赔偿金、授信管理费、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7年3月8日,富民银行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5.40%。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并确认向富民银行借到1,000万元贷款,并转入其在富民银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
  2018年3月8日,富民银行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据(2017)重富银(伙伴)保第0019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在(2017)重富银(伙伴)借第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明确截至2018年3月7日,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应向富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等共计10,114,974,59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4,974.59元)。
  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富民银行账户转账10,114,974.59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实行一般代理收费制,即40万元;原告按实负担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所产生的通讯、差旅、打印、复印等实际费用,此费用由原告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预付2万元,并于本案一审结束时双方按实结算。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支付款项17万;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支付款项10万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支付款项15万元,共计42万元。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15万元律师服务费发票,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10万元律师服务费发票,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15万元律师服务费发票,共计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方理应恪守。对于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徐蕾蕾关于涉案贷款发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盛世骄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被告徐蕾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徐蕾蕾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富民银行依据《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未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富民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后,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其保证义务,向富民银行支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的借款本息后,即取得了富民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原告可据此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追偿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资金占用费,《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已明确约定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徐蕾蕾辩称律师费的支付时间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追偿其因向被告盛世骄阳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款项非本案律师费这一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世骄阳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蕾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蕾蕾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盛世骄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10,114,974.59元;
  二、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0,114,97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律师费40万元;
  四、被告徐蕾蕾对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蕾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9,889元,由被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蕾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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