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10-2。
法定代表人:slighton,ericmcle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中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冰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生,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襄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武汉生、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被告侯俊(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于同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侯俊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撤回对被告侯俊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中楠,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的委代理人李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到庭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武汉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申请贷款27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武汉生向我公司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6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武汉生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3月24日,我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武汉生支付借款2700000元,被告武汉生出具借据一张。为保障我公司债权的实现,2014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武汉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武汉生应向我公司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我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汉生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武汉生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利息及罚息623057.4元;2、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武汉生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利息及罚息735670.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我公司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866%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6号的《借款合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武汉生之间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律师费、诉讼费等的约定。
2、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24号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武汉生担保的责任方式、范围。
3、借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及被告武汉生偿还本金的情况。
4、律师费85000元、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情况,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
5、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方法和数额等。
被告武汉生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的借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本金数额也没有异议。2、关于利息的计算,希望法院审核,不超过法定四倍标准的我公司认可。3、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希望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同时,因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对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武汉生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生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等。该借款合同第2.7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贷款发放日、到期日、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5.9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武汉生,以下同)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或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甲方(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以下同)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第二条第2.3款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此外,借款合同还就贷款的发放、双方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与借款展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1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2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武汉生所签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以下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应向甲方(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以下同)归还(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外,保证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武汉生发放了贷款2700000元,该款直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武汉生的账户。同日,被告武汉生签署了借款凭证(借据),表明认可已收到上述270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18.66‰,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等。
上述27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武汉生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即付清了2014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代为偿还了150000元。除上述还款外,被告武汉生未再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以要求被告武汉生偿还借款本息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指派项中楠、陈冰竹律师)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武汉生、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8月12日先后两次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律师费85000元。2014年11月27日、2015年8月11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开具了30000元、5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武汉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月息1.866%的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武汉生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武汉生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武汉生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武汉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武汉生发放贷款,故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起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有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的主张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
二、被告武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下两项之和:1、以27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2、以25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被告武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或赔偿律师费损失)85000元;
四、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武汉生追偿;
五、驳回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4元,减半收取16092元,由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武汉生、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生、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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