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10-2。
法定代表人:slighton,ericmcle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侯依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侯祖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滩新区(原胡家湾小学以西)。
法定代表人:侯祖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侯祖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邢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张宜,被告邢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共同的委代理人殷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邢某某向我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66‰,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等。为担保以上债权的实现,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某某还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邢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湖北宏朗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被告邢某某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初始登记。2014年7月9日,我公司按约向被告邢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现被告邢某某只偿还了650000元借款本金,仍下欠我公司借款本金2350000元未还。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亦未及时清偿被告邢某某的上述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邢某某立即偿还所欠我公司借款本金2350000元,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130091.3元,本息合计为2480100元),由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我公司对被告侯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我公司对被告湖北宏朗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邢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由被告邢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2号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邢某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
2、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5至09号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以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3、编号为瀚曦(湖北)抵字20140624-02号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侯某某应当依法履行抵押担保义务。
4、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证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宏朗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质押担保义务。
5、记账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回单。证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邢某某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
6、客户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邢某某借款本息总数额。
7、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存在服务代理合同关系。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因按相关规定,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不能向外地的公司借款,而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在湖北洪湖注册,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大多不在武汉,我也是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员工,但我的户籍地址是武汉的,所以被告湖北宏朗公司以我的名义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借款。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还款付息都是通过我的银行卡,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将借款打进我的银行卡后,在第一时间我就将该款转进了被告武汉宏朗公司账户(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和被告武汉宏朗公司是同一个老板);2、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本金还下欠2350000元属实,对于利息的计算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各被告提交的还款清单,凡是以我的名义还款的,都是被告湖北宏朗公司或被告武汉宏朗公司将钱打进我的账户后,再通过我的账户还给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
被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还款清单。证明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期间,共还本金710000元。按提供的清单看,第23、25、26、27、28、29、43项均是偿还的本金,因与本案相关的还有一笔6500000元的借款(共计借款9500000元)。2014年7月19日之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利息387490.45元。
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答辩意见为:1、对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还款的本息计算情况不认可,应以双方书面还款情况和国家法律规定来进行核算,用以确定最后的欠款本金;2、对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的复利、违约金法律不应支持,因为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3、对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第3、4、5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质押不具备合法性;4、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费用过高。
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致。
因被告邢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对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6是其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对被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还款清单)的真实性存疑,并要求给予其时间回去核实,但因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应的质证意见及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申请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处置费、保管费、税费等)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还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申请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对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1630100元的应收账款,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处置费、保管费、税费等)的费用等。
2014年6月18日,被告武汉宏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申请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处置费、保管费、税费等)的费用等。
2014年6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邢某某(因个人经营性贷款需要)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用途仅限于支付采购原材料等。该借款合同第2.7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贷款发放日、到期日、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9条约定,乙方(即被告邢某某,以下同)应当承担与本合同项下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或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7.2条约定,乙方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甲方(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以下同)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第二条第2.3款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此外,借款合同还就贷款的先决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与借款展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5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6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7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8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9号的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分别约定由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为被告邢某某所签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第2.1条均约定,乙方(即分别为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以下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应向甲方(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以下同)归还(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3.1条均约定,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4.1条均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6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还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抵字20140624-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侯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邢某某所签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应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归还(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等。2014年7月9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侯某某就上述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
2014年6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宏朗公司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质字20140624-02号的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宏朗公司以其对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1630100元的应收账款为被告邢某某所签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应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归还(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质押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等。
2014年6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表明,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将其与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塔内件买卖合同项下其对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销售收入及其他权益(如有)的收入等应收账款质押给受让人,作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2号借款合同项下邢某某所有债务的质押担保。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已成为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享有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原作为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和权益等。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没有得到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随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的质押初始登记,登记期限为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出质人为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质权人为瀚曦小贷公司,质押担保的主合同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2号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编号为瀚曦(湖北)质字20140624-02号。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11630100元质押给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作为被告邢某某所有债务的质押担保,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就前述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展期登记,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其他登记内容与前述初始登记内容一致。
2014年7月9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邢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被告邢某某账户。同日,被告邢某某签署了借款凭证(借据),表明认可已收到上述300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18.66‰,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等。
上述3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被告邢某某共计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偿还了710000元本金和387490.45元利息。之后,被告邢某某未再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以要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偿还本金710000元的情况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还本400000元,2014年12月2日还本60000元,2014年12月3日还本20000元,2014年12月4日还本120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本10000元,2014年12月8日还本20000元,2014年12月9日还本20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本60000元。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邢某某主张被告湖北宏朗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但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明确表示对该主张不认可。
再查明,2015年6月16日,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指派韩星等律师)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邢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80000元等。2015年6月16日,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开具了收款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同年8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向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624-02号的借款合同,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5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6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7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8号、瀚曦(湖北)保字20140624-09号的保证合同,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抵字20140624-02号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宏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质字20140624-02号的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月息18.66‰的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被告邢某某有关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等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邢某某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邢某某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邢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或赔偿律师费损失),由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公司、被告武汉宏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其对被告侯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下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290000元(从被告邢某某提交的还款清单看,其总计还本710000元);对于利息,虽然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到了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但结合其提交的本息清单看,其仅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66‰的标准计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邢某某发放贷款,故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14年7月9日起算。
关于质押担保的问题。虽然被告湖北宏朗公司已将其对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1630100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欠款金额是否明确具体,并没有得到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确认,被告湖北宏朗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应收账款。因此,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对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确认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0000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下九项之和,且该九项之和应减去已经支付的387490.45元利息:1、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2、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3、以25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计算1日);4、以25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计算1日);5、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计算1日);6、以23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计算3日);7、以23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计算1日);8、以23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9、以22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或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四、如果被告邢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房产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邢某某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某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邢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1元,减半收取13320.5元,由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341元,由被告邢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侯依妮、被告侯祖宏、被告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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