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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诉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尹某某
尹某某
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

原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卫中,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11月,被告承包原告河滩地11.3亩,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30年。该合同在2013年11月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该地,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承包河滩地11.3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收回河滩地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所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其立案依据的证据是被告手中所持有的承包合同。1984年2月25日经原尹某同村村委会成员尹喜瑞、尹堂堂、高国明、尹振国,安国中等人代表村双委与被告三人协商,由被告三人承包本村的河滩地。在制定条款的时候是由原告村委会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并作出可重复使用的合同,与我方签订时直接在条款的空白处填上相应的内容,因此,该承包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我方所持有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系一式两联当中的复写纸下的第二联,是村委会预先拟定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篡改,应当提供原告手中所持有的第一联承包河滩合同,与被告的合同进行比对。原告持有第一联承包河滩合同,应当当庭提交,如果拒不提供,而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作为其起诉和主张事实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当中没有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2013年石家庄市开始对松阳河景观进行治理,占用被告所承包的河滩地,因此将地上树木全部处理,并非被告个人原因将树木和其他植被毁掉,这一点村委会知道,所以不存在我方违约的事实。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显示承包期限为36年,原告称系被告私自将承包期限由“30”年改为“36”年,被告称原、被告所持合同均改动过。因原告不能提交其所持的第一联合同,现无法查明承包期限由30年变更为36年,是被告方私自改动,还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包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承包年限,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显示承包期限为36年,原告称系被告私自将承包期限由“30”年改为“36”年,被告称原、被告所持合同均改动过。因原告不能提交其所持的第一联合同,现无法查明承包期限由30年变更为36年,是被告方私自改动,还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包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承包年限,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灵某某狗台乡尹某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武建丽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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