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玉祥
胡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原告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孝孝。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系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村民。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原告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胡某某、白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孝孝及委托代理人雷静、刘玉祥,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所占用的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村东岭公路西侧土地属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所有,被告白某某占用该地的依据是其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合同,但2001年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给被告胡某某重新划分了土地,并将本案诉争土地收回。被告胡某某在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土地租赁给被告白某某,属无权处分,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现在被告对诉争土地的占有属无权占有。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返还亩数应以被告实际占用面积1.94亩为准。对于被告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也应当拆除,以便于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96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租赁价格,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评估,但原告未申请评估鉴定,致使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
二、被告胡某某、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位于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村东岭公路西侧的土地(南边长29米、东边长52.50米、北边长21.24米、西边长50.2米,约合1.94亩)归还原告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并各自拆除其本人在该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三、驳回原告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所占用的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村东岭公路西侧土地属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所有,被告白某某占用该地的依据是其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合同,但2001年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给被告胡某某重新划分了土地,并将本案诉争土地收回。被告胡某某在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土地租赁给被告白某某,属无权处分,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现在被告对诉争土地的占有属无权占有。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返还亩数应以被告实际占用面积1.94亩为准。对于被告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也应当拆除,以便于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96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租赁价格,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评估,但原告未申请评估鉴定,致使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
二、被告胡某某、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位于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村东岭公路西侧的土地(南边长29米、东边长52.50米、北边长21.24米、西边长50.2米,约合1.94亩)归还原告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并各自拆除其本人在该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三、驳回原告灵某某青某某苗朱某某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秀竹
审判员:李荣耕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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