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炼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陈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炼庭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炼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炼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970元。2017年7月26日,韦阿辉驾驶皖K×××××/KW617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逆行超车时,与炼庭驾驶的冀G×××××/GPZ09挂重型货车相撞,同时,炼庭驾驶的大货车又撞上韩峰驾驶的大货车,三车受损,炼庭受伤,该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韦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GPZ09挂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炼庭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到2018年6月15日。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G×××××/GPZ09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6日,韦阿辉驾驶皖K×××××/KW617挂重型货车,由南向北逆行超车时,与炼庭驾驶的冀G×××××/GPZ09挂重型货车相撞,同时,炼庭驾驶的大货车又撞上韩峰驾驶的大货车,三车受损,炼庭受伤,该事故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韦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GPZ09挂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炼庭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到2018年6月15日。炼庭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4301元,经过正浩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1、未达级;2、误工期一百天;3、住院期间护理一人;4、营养期三十天。冀G×××××/GPZ09挂重型货车经过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108610元,公估费52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例、诊断证明、驾驶本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原告炼庭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误工费166元/天×100天=16600元(误工标准为交通运输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84元、车损108610元、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4745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过高,本次事故出险地点在天津,事故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并且施救费发票为蔚县全大汽车服务中心所开具,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数额,根据施救应当遵守就近原则,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鉴定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施救距离,并结合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和车损评估报告清单,酌情支持施救费5000元;车损鉴定报告经过蔚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次事故必要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炼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共计人民币174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炼庭医疗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74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229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8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 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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