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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贾殿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解焕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
  上诉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雅斯公司)、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及原审被告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雅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上诉人田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原审被告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雅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第八页最后一段,第九页第三段的“‘长城牌’葡萄酒”的表述有误。本案涉及三个商标,相关商誉归属于涉案第70855号商标,并不存在“长城牌”葡萄酒的概念和说法。2.一审判决第十二页第一段中关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的查明事实有误,该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相似的认定有误。2.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故基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判决希雅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3.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希雅斯公司生产。4.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亦过高。综上,希雅斯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田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田辰公司对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赔偿金额中的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中粮公司针对田辰公司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田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田辰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田辰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权商品,故田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3.田辰公司自2016年11月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总利润也只有千元,因此一审判决田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明显过高。综上,田辰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中粮公司辩称,一、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经中粮公司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系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三、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田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的判决赔偿金额合法适当。综上,中粮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威公司述称,其同意希雅斯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立即停止在葡萄酒商品包装上及其经营活动中使用“长城图形”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2.田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3.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就其生产行为共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田辰公司就其销售行为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中粮公司、商标权属及授权使用情况
  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2008年4月29曰,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中粮公司声明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等系列商标,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管理。
  二、中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
  “长城牌”葡萄酒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山东名牌产品、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89年第29届法国国际评委会特别奖、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1990年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92’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等系列荣誉。“长城牌”葡萄酒生产企业先后获得绿色食品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系列证书。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18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驰名品牌,是“中国名牌产品”和“行业标志性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荣誉证明,内容为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长城”牌葡萄酒2003年-2012年、2014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经维权,中粮公司商标多次获得法院的司法保护。山东省工商部门、江苏省工商部门、四川省工商部门等部门曾针对“长城”商标保护问题发函。
  三、侵权公证保全的事实
  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63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30日,该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电脑登陆Internet互联网络,进入店铺名为“田辰酒业商场”的淘宝店铺。该店铺销售多个品牌的葡萄酒、啤酒、洋酒等商品,其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田辰公司。点击“包邮!长-版烟台红酒一箱6瓶价98经典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值”商品,显示淘宝价为85元,宝贝详情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XXX,厂名为河北英泽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其展示的商品图片标注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No.98烟台产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点击购买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点击“2瓶包邮中粮出品价长城至醇干红烟台长城干红葡萄酒婚宴红酒”商品,显示淘宝价为21元,宝贝详情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XXX,厂名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信息,其展示的商品图片标准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点击购买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点击提交订单对购物车内商品进行结算。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63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6日下午,该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八号富华大厦F座西侧,一名“优速快递”男性工作人员将一个贴有“优速快递”运单(单号:XXXXXXXXXXXX)并密封完好无损的纸质包裹箱交给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拆封之前,公证人员对该包裹箱的外观密封状况及其所贴的快递单详情进行了拍照,快递单显示收寄站为田辰酒业商城。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箱进行了现场拆封,内含包括“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XXXXXXXX”和“长城干红葡萄酒(至醇),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XXXXXXXX”在内共10瓶葡萄酒。公证员对上述葡萄酒的瓶身外观状况进行现场拍照后分别加封后交给中粮公司自行保管。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63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6日下午,该处的公证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电脑登陆Internet互联网络,登陆淘宝账户,订单快递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并点击确认收货。在庭审中田辰公司确认名为“田辰酒业商场”的淘宝店铺由其经营,涉案葡萄酒由其销售。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上述“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包装桶的正面印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字样下面为一方形图标,图标主要内容为黑白相映山峰和城垛建筑,下部写有“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GB15037”;“生产许可证编号:SCXXXXXXXXXXXXXX”;包装桶的背面下部写有“出品商: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兰高镇解家”、“全国招商电话:400-0789-798”并附有条形码和二维码;酒瓶的瓶贴上的标有烟台希雅斯酒?及图标识,酒瓶的瓶帽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搜索条形码旁的厂商识别号XXXXXXXXXXXXX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希雅斯公司,当庭扫描二维码显示该葡萄酒的图片及文字“名称:98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公司: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希雅斯公司和盛威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标识、条形码和二维码其他人均可以印刷和制作。盛威公司确认该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其编号。上述“长城干红葡萄酒(至醇)”包装桶的正面印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字样下方为长城图形,下部写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包装桶的背面标有第70855号商标。田辰公司确认涉案葡萄酒由其销售。
  经比对,中粮公司认为涉案葡萄酒使用的图形与涉案三商标构成相同商品近似商标。希雅斯公司、田辰公司、盛威公司认为涉案葡萄酒使用的为蓬莱阁变形图案,包含山峰、楼阁、海水等元素,没有连绵不断的山峰和城墙,普通消费者不会将该图形误以为是长城,不构成近似。
  希雅斯公司辩称中粮公司没有将XXXXXXX号商标用于生产,对此,在庭审中中粮公司当庭打开京东商城,显示京东商城销售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
  关于上述“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的来源,田辰公司表示该葡萄酒进货自上海市松江区士芹酒业经营部,并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士芹酒业经营部进货清单、希雅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盛威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进货清单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购买单位为田辰酒业,产品希雅斯98干红,规格1*6,单价50元/箱,数量21,金额1,050元,备注栏注明“2017/4/8”。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1.希雅斯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果树种植销售。盛威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GB15037)加工灌装销售;苹果醋饮料(Q/SW0001S)加工销售。田辰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等。
  2.中粮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10,532元,包括公证费2,575元(三本公证书公证费共计7,725元,在三个案件中使用,本案主张2,575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85元,差旅费7,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希雅斯公司、田辰公司、盛威公司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希雅斯公司、田辰公司、盛威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涉案“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涉案商品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中粮公司主张的第70855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图形部分及第XXXXXXX号商标为长城图形,由城墙、烽火台和群山组成,在葡萄酒类商品中具有很高的识别力和市场知名度。涉案商品上被控侵权的标识为包装桶正面的方形图标,该图形由山峰和近似烽火台的城垛组成。希雅斯公司、田辰公司、盛威公司抗辩该图形为变形的蓬莱阁,包含山峰、楼阁、海水等元素,但该图形的突出部分为山峰和近似烽火台的城垛,楼阁和海水的元素并不明显,难以被识别为蓬莱阁建筑。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使用在葡萄酒的外包装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与中粮公司的长城图形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故涉案“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为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被控侵权商标的包装桶的内容,可见“出品商: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有条形码和二维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搜索条形码旁的厂商识别号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希雅斯公司,当庭扫描二维码显示该葡萄酒的图片及文字“名称:98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公司: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希雅斯公司抗辩其并非该葡萄酒的生产企业,盛威公司抗辩其仅是灌装行为,但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就此均未提供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系涉案“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田辰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虽提供了进货凭证和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证照,但其作为酒类行业的专业经营者,应当对葡萄酒市场及产品具备一定的了解,并同时销售中粮公司的“长城”品牌葡萄酒,结合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葡萄酒行业的很高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田辰公司不能证明其不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其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侵权,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希雅斯公司、田辰公司、盛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希雅斯公司辩称中粮公司没有将XXXXXXX号商标用于生产,该辩称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希雅斯公司和盛威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的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田辰公司则应当就其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与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及购买侵权物品的花费为中粮公司维权必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一审法院考虑中粮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田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田辰公司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5,520元,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田辰公司共同负担8,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中粮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田辰公司则向本院递交了(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2016)粤14民初1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提供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对田辰公司二审递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粮公司对田辰公司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田辰公司二审递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对希雅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第八页最后一段,第九页第三段查明事实中对于“‘长城牌’葡萄酒”的表述有误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中粮公司提交的中国名牌产品等获奖证书中,均明确的以“长城牌”葡萄酒指代获奖产品,因此,一审判决据此以“长城牌”葡萄酒表述中粮公司涉案产品的获奖情况并无不当。其次,涉案三个商标虽然注册时间有异,但同属于中粮公司,均使用了“长城”图案,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葡萄酒,故相关公众会产生涉案三个商标属于“长城”系列商标,均代表了葡萄酒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的认知。因此,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中,在先商标的使用会减少相关公众对在后商标的认知过程,在后商标的使用则在一定程度上传承在先商标的商誉,而涉案三个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共同使用所产生的商誉互相影响,共同归属于中粮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的“长城牌”葡萄酒的商誉,显然并不单属于涉案第70855号商标,本院对于希雅斯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希雅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第十二页第一段中关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的查明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审核,一审庭审中,中粮公司当庭打开京东商城,显示京东商城销售的葡萄酒瓶身上所附酒标的中部使用了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对此,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现中粮公司将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突出使用于装载葡萄酒的容器上,无论其是否在该图形右上角标注“?”,均足以使相关公众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中粮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对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的使用。本院对于希雅斯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第70855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是长城图案,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是长城图案,考虑到涉案商标均属于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以及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备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长城图案作为“长城”系列商标的要素之一,已经成为相关公众识别中粮公司涉案葡萄酒商品的主要标识。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易将由山峰和近似烽火台的城垛组成的被控侵权标识,认为是长城的图案。故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易产生标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者与中粮公司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混淆和误认。希雅斯公司、田辰公司、盛威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变形的蓬莱阁建筑,故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
  四、对于希雅斯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出品商是希雅斯公司,标注的生产商是盛威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厂商识别号为希雅斯公司所有,标注的二维码经扫描后亦显示“名称:98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公司: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的内容,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希雅斯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希雅斯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五、对于田辰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田辰公司在一审中递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鉴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田辰公司本身亦是中粮公司“长城牌”葡萄酒的销售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图形的被控侵权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该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田辰公司本应拒绝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但田辰公司仍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田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田辰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田辰公司虽上诉称,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仅为千元,但田辰公司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每瓶单价高达85元,将该销售价格与田辰公司二审庭审时自述的每箱6瓶50元的进货价格,200余箱的销售数量,计算后得到的利润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千元利润的陈述,故本院对于田辰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而希雅斯公司对其判决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鉴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田辰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田辰公司的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田辰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希雅斯公司、田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5元、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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