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渤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曲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渤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制药”)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34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渤海制药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而租赁物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渤海制药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披露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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