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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渤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渤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曲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渤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制药”)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34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渤海制药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而租赁物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渤海制药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披露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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