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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金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荣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衡,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金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沪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朱鑫秒,被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朱思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新华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民间借贷关系与信托关系,将无效的主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错误地支持新华公司的利息主张。首先,涉案特定资产收益权均有高度的波动性和不确定性,依法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故金某某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金某某公司与新华公司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新华公司违反了“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的规定,采用复杂的合同设计来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再次,新华公司对涉案资金来源负有举证义务,金某某公司在一审时对资金来源提出质疑,新华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不能排除新华公司套用银行资金发放高利贷的合理怀疑。最后,无效的合同没有约束力,新华公司不能在无效合同中获取利益,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支持。另外,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24%的利率标准。2.涉案主合同为无效合同,关联的补充协议及从合同等均相应无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应为无效。新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第三、四项违反了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二审应当予以纠正。3.本案系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合同效力及作出裁判时,未参照适用信托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
  新华公司辩称,金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不是信托法律关系,金某某公司是信托计划的投资相对方,不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信托关系下限制性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之间。2.涉案交易是买入返售,符合信托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投资资金来源明确,资金来源为新华信托-华悦系列·金某某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本案交易符合信托管理办法中关于信托资金买入返售的相关规定,不是卖出回购交易模式。涉案业务亦不是负债业务,而是新华信托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资产,不是放贷。3.主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合法有效,金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息比一审判决调整的利率更高,一审实际上维护了金某某公司的利益,新华公司尊重一审判决。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某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3,700,000元;2.判令金某某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月17日的回购溢价款48,713,213.70元,以及自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700,000元为基数,按年30%计算的回购溢价款;3.判令金某某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3,700,000元为本金,按日0.05%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7日为20,574,400元);4.判令金某某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800,000元。5.判令如金某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1至4项给付义务,新华公司有权与金某某公司协商,以其名下国有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10)第2236号所对应土地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莱山区迎春大街西侧双河东路以北曹家社区段)折价,或拍卖、变卖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新华公司优先受偿;6.判令如金某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1至4项给付义务,新华公司有权与金某某公司协商,以其名下国有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10)第2236号所对应土地之上在建工程及业已建成物业折价,或拍卖、变卖前述在建工程,所得价款由新华公司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的订立、公证及登记
  2014年7月30日,新华公司(乙方)与金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金某某公司合法拥有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西侧双河东路以北曹家社区段,编号为【烟国用(2010)第223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上的振华商厦项目资产(包括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现有或未来所建的在建工程、建筑物等)(以下简称标的资产)的所有权,并为该项目运营主体。金某某公司作为标的资产的持有人和原始权益人,拟按本合同规定将获得标的资产项下未来全部收益的权利转让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愿意以“新华信托华悦系列·金某某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受让金某某公司持有标的资产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一)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生效。2.2.1条,金某某公司通过将其作为标的资产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获得标的资产项下特定资产收益的权利转让予新华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于本合同签订并生效且新华公司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之日起生效。2.2.2条,自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生效日起,新华公司享有获得标的资产项下特定资产收益的权利。(二)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对价、转让价款支付前提及借款期限。3.1.1条,本合同项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不超过320,000,000元,具体以信托项下委托人实际交付的资金为准。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且新华公司向金某某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首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后,全部特定资产收益权即确定为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由新华公司作为受托人享有权利,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3.1.2条,金某某公司确认:(1)新华公司仅有义务以本信托项下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为限向金某某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不足320,000,000元时,新华公司不负有补足义务。(2)新华公司仅有义务以本信托项下委托人实际交付的第一笔信托资金为限向金某某公司支付首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不足200,000,000元时,新华公司不负有补足义务,且新华公司以本信托项下委托人实际交付的第一笔信托资金为限向金某某公司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之日起全部特定资产收益权即已转让至新华公司。3.1.3条,转让价款的支付前提及借款期限:(1)在《抵押合同》(编号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均已签署并生效且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金某某公司配合新华公司办理完毕《抵押合同》(编号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且《资金监管协议》(编号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已经签署完毕。(5)新华公司向金某某公司支付首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后,新华公司有权根据标的资产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应向金某某公司继续分次支付其余转让价款。(6)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分笔支付的,实行分别到期日,即新华公司向金某某公司分笔支付的各笔转让价款以支付日起顺延两年为分别到期日。(三)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回购。4.1.1条,金某某公司应分别在首笔及剩余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满两年之日(约定终止日)分笔完全回购本合同项下标的资产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所回购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包括转让期间产生的各种收益)。金某某公司应按如下方式向新华公司溢价回购:(1)金某某公司应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期间向新华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应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计算如下:回购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转让期间内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其中,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每日余额×12%÷365。(2)金某某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1日向新华公司支付的回购溢价款为:回购溢价款=∑当期内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其中,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每日余额×12%÷365;当期是指自新华公司支付首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之日(含)至2014年12月21日(不含)期间内。(3)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期间,金某某公司还应在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每个自然半年末月21日(即每年6月21日和12月21日)向受托人支付回购溢价款,计算方式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期间内,当期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当期内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其中,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每日余额×12%÷365。(4)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约定终止日,金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款=该期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该期转让价款对应的当期内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其中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每日余额×12%÷365;当期是指自然终止日前最近一次自然半年末月21日(含)至终止日(不含)的期间。4.1.2条,若金某某公司因各种原因导致未按上述4.1.1条约定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金某某公司除应按本合同4.1.1条的约定继续计算回购价款直至全部付清回购价款之日止(如发生本合同规定的金某某公司应提前回购情形时,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及履行回购义务外,金某某公司还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向新华公司支付转让期间特定资产收益,上述回购和支付义务为金某某公司对新华公司负有的不可撤销的债务。(四)关于违约责任。5.1.1条,……如金某某公司违反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义务出现拒绝回购、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或提前回购,……均构成金某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5.1.2条,在本合同履行中,金某某公司出现本合同第5.1.1条约定的违约情况时,金某某公司除应按本合同第4条的约定履行回购和支付义务外,还应以出现违约情形时未支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日息0.05%向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情形消除。5.4条,因金某某公司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特定资产收益权存在瑕疵)导致本合同所约定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可能出现无效、被撤销或者其他导致新华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时,则金某某公司应在收到新华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新华公司返还全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新华公司向金某某公司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之日起至金某某公司返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的期间内每日应付的资金占用费;其中,每日应付的资金占用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每日余额×12%÷365。金某某公司逾期返还转让价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金某某公司须就欠付额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息0.05%的标准向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新华公司、本信托造成的损失。本条内容独立存在,其效力不因本合同的无效或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而无效。(五)关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6.1.1条,金某某公司将标的资产抵押给新华公司作为金某某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某某公司出现违约时,新华公司均有权依法处置标的资产。本合同之抵押担保及出质人的质押担保(如有)、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i)本合同项下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回购义务和本合同项下转让期间特定资产收益支付义务;(ii)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包括金某某公司继续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和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所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iii)新华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资产的拍卖费用、诉讼费和律师费。如抵、质押物处置价款无法完全覆盖担保范围合计金额时,金某某公司仍应向新华公司支付补足。6.2.1条,金某某公司与新华公司应于签署本合同的同时或根据新华公司安排的时间进度,签署并确保相关主体签署,编号分别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的《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的《保证合同》,该等合同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就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新华公司及金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86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6年8月8日,新华公司和金某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存续期内金某某公司不再追加第二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且对约定终止日进行延期:变更金某某公司应在首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满28月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完全回购本合同项下标的资产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所回购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包括转让期间产生的各种收益),并对提前回购条款进行了变更,对特定资产收益权分次回购作出了补充约定,并删除原合同3.1.3条(6)等。
  2016年12月,新华公司和金某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对约定终止日进行延期:金某某公司应在首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满34月之日(即2017年6月8日)完全回购本合同项下标的资产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双方对特定资产收益权分次回购进行了补充约定:金某某公司应当在约定终止日(即2017年6月8日)或之前一次性或分次回购标的资产对应的特种资产收益权(所回购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包括转让期间产生的各种收益),同意金某某公司应按如下方式向新华公司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含溢价款),如下约定作为原合同的有效补充:在2016年8月8日,金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该期转让价款对应的当期内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其中,每日应付的回购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每日余额×12%÷365;“当期”是指自2016年8月8日前最近一次自然半年末月21日(含)至2016年8月8日(不含)的期间。共计【3,156,164.38元】。在2016年12月8日,金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款计算公式如下:回购价款金额=本次回购溢价款本金+本次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本次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本次回购期间内每日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其中,每日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每日余额×12%÷365;“当次”是指自2016年8月23日(含)至2016年12月8日(不含)的期间;后续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日的日期和金额双方另行商议,但最后一次回购日不得晚于约定终止日,且该日支付完毕回购价款本金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余额应为零。自2016年12月8日起的分次回购日应支付的回购价款(不含2016年12月8日当日依前述公式计算的回购价款)计算公式如下:第n次回购价款金额=第n次回购价款本金+第n次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n>=1。第n次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当次回购期间内每日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其中,每日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每日余额×X%÷365;“当次”是指自第n-1次支付回购价款日(含)至第n次支付回购价款日(不含)的期间。第n次回购发生于2016年2月8日(不含)至2016年12月31日(含)期间的,则X=15.6%,若第n次回购发生于2016年12月31日(不含)至约定终止日(含)期间的,则X=30%。
  2014年7月30日,新华公司(抵押权人)与金某某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金某某公司为新华公司给予金某某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系编号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融资数额为320,000,000元,利率/回购溢价率/12%/年,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主债务履行期限亦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第三条抵押物,金某某公司提供自己所拥有的编号为烟国用(2010)第2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对应土地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金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及其派生的全部资金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金某某公司应向新华公司支付的主合同项下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含溢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务,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将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务,则该要求对抵押人、抵押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第五条抵押期间,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失。因抵押登记部门要求,抵押期限登记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抵押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抵押人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四条担保人特别承诺,抵押权人、债务人协议修改、补充主合同,抵押人仍然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不变。2014年8月1日,上述抵押物经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为烟莱他项(2014)第0124号,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就上述编号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抵押合同》,新华公司及金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86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12月,新华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XXXXXXXX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对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抵押合同》中诉讼管辖地进行了修改。
  2014年7月30日,新华公司(抵押权人)与金某某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金某某公司为新华公司给予金某某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抵押物为金某某公司所拥有的编号为烟国用(2010)第2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对应土地之上在建工程及已建成物业设定抵押。第五条抵押期间,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失。因抵押登记部门要求,抵押期限登记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抵押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抵押人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其余关于抵押担保范围、担保人特别承诺等内容与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4年7月31日,上述抵押物经烟台市房产管理局、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证号为烟房建字第Z000085号。就上述编号为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抵押合同》,新华公司及金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86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12月,新华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对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抵押合同》中诉讼管辖地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回购款、回购溢价款的支付
  新华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金某某公司转账200,000,000元,用途为:受让其他收益权。金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新华公司转账10,000,000元,用途为还贷款本金;于2016年12月8日转账6,300,000元,用途为贷款本金;于2016年12月8日转账6,683,835.62元,用途为贷款利息;于2017年6月28日转账5,000,000元,用途为烟台金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于2017年7月12日转账2,000,000元,用途为贷款利息;于2017年7月17日转账1,000,000元,用途为借款利息;于2017年7月27日转账2,000,000元,用途为借款利息;于2017年7月31日转账2,000,000元,用途为借款利息;于2017年8月2日转账587,224.66元,用途为借款利息。
  一审庭审中,新华公司陈述金某某公司已清偿的本金金额为16,300,000元,尚欠本金金额为183,700,000元。金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确认2016年12月8日(不含)前的回购溢价款(利息)已经支付完毕。
  金某某公司陈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向新华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2,587,224.66元。根据金某某公司出具的利息付款明细,其于2016年12月8日转账的6,683,835.62元系支付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
  根据新华公司出具的清单,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其已收到的利息金额为12,587,224.66元。按照年利率30%计算,在此期间其应当收到的利息金额为61,300,438.36元,还应当收取的利息金额为48,713,213.70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金某某公司还应当按照日利率0.05%支付罚息20,574,400元。
  三、关于新华公司签订律师委托合同及费用的支付
  新华公司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接受新华公司委托,代理新华公司与金某某公司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一审阶段律师费总计120万元,诉讼前准备阶段律师费20万元,应于签署正式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诉讼立案阶段律师费20万元,应自立案受理后10个工作日支付,财产保全阶段律师费40万元,应自财产保全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一审阶段40万元,应自一审相关法律文书作出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二审阶段律师费20万元,执行阶段律师费40万元。2018年2月8日、2018年4月18日,新华公司分两笔共向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万元。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共向新华公司开具金额为8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新华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2018)沪黄证决字第50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载明,该处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8601号、8602号、8603号、8604号、86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双方于该公证书出具之后另行签订了相关初始业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初始业务合同部分重要条款进行了变更。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决定对上述债权文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金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就原《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抵押合同》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随后双方就原协议作出了补充约定,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已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2.金某某公司提交《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专项资产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书》《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存续期管理报告》,欲证明金某某公司从新华公司处接受的款项实际系兴业基金出资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专项资产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系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拟开展的新项目(兴业银行委托贷款)而出具的内部文件,与系争交易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未显示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资金存在关联,对金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由新华公司提交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2014)沪黄证经字第86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抵押合同》、(2014)沪黄证经字第860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烟莱他项(2014)第01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XXXXXXXX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新华信托合同第FXXXXXXX号《抵押合同》、烟房建字第Z00008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XXXXXXXX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兴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兴业银行转借回单(来账)》《兴业银行汇出回单(来账)》《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2018)沪黄证决字第50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新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3.本案所涉收益权转让价款及溢价款如何计算;4.新华公司律师费支出应如何承担;5.金某某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1.新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新华公司与金某某公司之间在订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抵押合同》并至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双方又就《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包括约定终止日的延期、回购价款及溢价款的计算作出了补充约定,并形成两份补充协议。新华公司已无权以原合同形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直接向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亦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沪黄证决字第50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决定对上述债权文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因此,新华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认定。《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涉“信托”系指新华公司发起设立并担任委托人的“新华信托华悦系列·金某某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并无金某某公司将其财产交予新华公司进行信托管理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某某公司仅接受信托募集款项,并未向新华公司交付信托财产,亦无证据指向金某某公司系相关信托计划的受益人。故新华公司与金某某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新华公司系作为信托受托人为管理信托资金而签订涉案合同。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信托财产系新华公司自有财产,或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因此,《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为有效。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金某某公司作为标的资产的持有人和原始权益人,将获得标的资产项下未来全部收益的权利转让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以信托资产不超过320,000,000元受让金某某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该款即收益权转让价款,但根据合同约定,金某某公司作为出让人出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后,应在“约定终止日”分笔完全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即双方约定了资产收益权的回购程序。金某某公司就该回购约定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在付款义务成就时,金某某公司除支付回购款本金外,还需承担溢价款部分。因而,金某某公司最终的付款金额大于新华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金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转回至金某某公司名下。在计算回购价款时,并非以特定资产的价值为依据,而系以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约定利率及转让期间作为计算依据。收益权转让至新华公司后,新华公司并不对受让的标的物承担任何风险。且若金某某公司存在有关违约行为时,新华公司有权处置标的资产,如处置价款无法完全覆盖未支付的回购价款,金某某公司还负有补足责任。《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永久性的转让收益权,新华公司作为受让人并不真实承担标的物转让的风险并享有收益,而是由新华公司有偿提供资金,约定终止日到期时,向金某某公司收回全部本金及固定收益。因而,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先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新华公司主张金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本金及回购溢价款,所依据的系《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主要条款。与该部分主要条款的法律性质最相类似的是借款合同。故上述交易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3.金某某公司应支付的收益权转让价款、溢价款及违约金。新华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金某某公司转账200,000,000元作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款实质为本金。在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金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归还。金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新华公司转账10,00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向新华公司转账6,300,000元,合计16,300,000元。新华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均确认,金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回购价款金额为16,300,000元。故金某某公司还应向新华公司支付回购价款183,700,000元。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了溢价款及违约金。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至买受人后,其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根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交易安排,金某某公司作为收益权的出卖人,在约定时间到期时,负有以固定价格回购收益权的义务,而新华公司作为收益权的买受人,在收回最初转让款的同时获得固定收益的溢价款。在这样的交易中,新华公司并不承担特定资产的任何风险,即使没有收益,其亦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而为确保新华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后不会受到任何损失,金某某公司还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本案合同交易的实质仍是一种投融资信用行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回购发生于2016年12月31日(不含)至约定终止日(含)期间的,年利率为30%。《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若因金某某公司原因导致未按约定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金某某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回购价款直至全部付清回购价款之日止以及履行回购义务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以出现违约情形时未支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日息0.05%向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也应遵循市场规则,遵守融资利率政策。根据新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系争合同约定的回购收益利率和违约金均过高,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系争合同关于溢价款及违约金的约定虽然有效,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金某某公司已将2016年12月8日(不含)前的回购溢价款(利息)部分支付完毕,则新华公司有权要求金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溢价款。金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2,587,224.66元溢价款应当从中扣除。
  4.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特别约定。但系争合同亦约定因金某某公司原因导致特定资产收益权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可能出现无效、被撤销或者其他导致新华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时,金某某公司负有向新华公司返还全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若金某某公司逾期返还转让价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金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因此给新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新华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万元,该金额并未超过上海市物价局等部门发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新华公司主张金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5.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新华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各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新华公司与金某某公司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记载显示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间规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对担保物权的约定或登记担保期间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抵押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因此,新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清偿上述债务。此外,金某某公司主张系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华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183,700,000元;二、金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溢价款(以183,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2,587,224.66元);三、金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华公司律师费800,000元;四、如金某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新华公司可以依法与金某某公司协议,将编号为烟莱他项(2014)第01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金某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烟房建字第Z00008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金某某公司名下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金某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金某某公司清偿;五、驳回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738.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1,322,038.07元,由新华负担175,560.07元,金某某公司负担1,146,4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基金济南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马历博”为兴业基金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兴业基金济南分公司办理业务。2.马历博代表兴业基金济南分公司出具给金某某公司的承诺书,证明本案所涉2亿元款项均来源于兴业基金济南分公司,兴业基金济南分公司是本案全部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故涉案合同无效。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记载了新华公司汇款2亿元给金某某公司的日期和银行账户,据此金某某公司请求法院调取新华公司银行账户信息(2014.7.1-2014.8.31期间的收支详单),或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新华公司,以查明2亿元款项的来源。
  新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兴业基金济南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新华公司从未见过这份承诺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新华公司依约支付了本案投资款项,该资金来源于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财富),因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是兴业财富。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3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金某某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效力以及金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新华公司以“新华信托华悦系列·金某某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受让金某某公司持有标的资产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行为系新华公司在信托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金某某公司并非信托当事人,双方之间不成立信托法律关系。金某某公司主张的“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指的是信托公司不得卖出信托资产并在到期日按固定价格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不属于上述情形,也不属于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金某某公司称新华公司套用银行资金高利转贷,但金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相应的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等,亦合法有效。新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金某某公司亦应在到期后履行回购收益权的义务。现金某某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金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回购价款及溢价款、律师费及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73.88元,由上诉人烟台金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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