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锐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王庆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7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锐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铸件加工费人民币3,086,25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3,91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19,39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3,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0,06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铸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模具铸件。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截止至2018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86,251.1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086,251.10元,但最后一期330,063元加工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铸件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52,800元。事实与理由:《铸件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多批次铸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因此支出了额外费用。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原告烟台锐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报废的铸件不计算加工费,被告反诉主张的相关铸件不属于本诉范围,应当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加工的铸件并无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铸件买卖合同》,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就甲方订购铸件事宜协商一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铸造清单进行铸造并供货;乙方按甲方提供的产品清单供货并负责运输铸件到甲方公司所在地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地址,发货地址超出甲方工厂距离的,额外产生的运费由甲方承担;铸件不允许有影响使用性能的裂纹、气孔、冷隔、缩松、铁包砂和起皮等缺陷存在,铸件加工面上不允许存在加工余量范围内的表面缺陷;铸件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对账,乙方开具该批货物的17%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乙方开票后9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款项的全额货款;产品因铸造缺陷而造成不合格产品,经确认可以修复的由乙方负责,经甲方和甲方客户确认判定铸件报废的,乙方以急件的形式补废,模型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在加工过程中发现铸造原因造成的废品,应立即通知乙方,如确系乙方铸造原因造成的废品,由乙方补废包换,并以急件的形式补废,模型费及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加工费、刀具费、焊接费用等按照双方协商的最低价格并由乙方负担。
2017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项目均为铸件,金额分别为115,600元、115,600元、115,600元、112,021.80元、110,989元、114,700元、114,700元、114,700元,合计913,910.80元。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项目均为铸件,金额分别为114,700元、114,700元、114,700元、114,700元、108,500元、99,200元,合计666,500元。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项目均为铸件,金额均为111,600元,合计446,400元。
201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项目为铸件、泡沫保利龙等,金额分别为116,000元、115,020.70元、114,874.60元、114,700元、114,700元、114,700元、114,700元、114,700元,合计919,395.30元。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项目均为铸件,金额分别为24,582元、114,700元、114,700元,合计253,982元。
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项目为铸件、泡沫保利龙,金额分别为108,500元、59,525元、108,500元、110,794元、2,024元,合计389,343元。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项目均为铸件,金额分别为-52,960元、-6,320元,合计-59,280元。
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形成《对账函》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截止2018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订制定作物总金额为3,530,251.10元,已付款金额444,000元,未结算货款共计3,086,251.10元,发票已开具,开票金额为3,530,251.10元;注:该函仅作为对账确认使用;(被告落款处)注:没有未处理的定作物质量问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44,000元。
被告提供了2018年2月27日被告员工李雪莲与“锐盛会计”的QQ聊天记录截图,李雪莲通过QQ向“锐盛会计”发送一份《铸件报废证明》,该《铸件报废证明》载明内容如下:“贵司(烟台锐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9月份铸造的Q406-1.2凸模,材质空冷钢,由于型面砂眼严重,经我司质量部判定报废,此件费用不对账。”,该《铸件报废证明》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
被告表示,被告于开票日期后二十天左右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铸件报废证明》载明的废品被发现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因时间紧迫,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安排第三方天津京泊模具铸造有限公司补废;上述《铸件报废证明》载明的废品导致被告支出3D加工费6万元(120工时×500元/工时)、钳工调试费192,000元(160工时×1,200元/工时)、管理费12,600元(6万元+192,000元)×5%)、项目误期费88,200元(6万元+192,000元)×35%),合计352,8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铸件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铸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3,086,251.10元,有《对账函》等在案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加工费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至今已满9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加工费444,000元,但未明确具体支付对象,本院依法认定该444,000元系支付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部分加工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即开票后90天内支付加工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0月5日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合计913,91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4,000元后,金额为469,910.80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4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1日开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合计666,500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2017年11月29日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合计446,400元,被告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2017年12月3日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合计919,395.30元,被告应于2018年3月4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3月5日起计算。2017年12月8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合计253,982元,被告应于2018年3月9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2018年3月3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合计389,343元,扣除2018年3月25日开具的2份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金额-59,280元后,金额为330,063元,被告应于2018年6月2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6月3日起计算。
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赔偿铸件报废导致的3D加工费、钳工调试费等,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铸件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发现铸造原因造成的废品,如确系原告铸造原因造成的废品,由原告以急件形式补废,模型费及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加工费、刀具费、焊接费用等)按照双方协商的最低价格由原告负担。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相关铸件被判定报废后,被告安排第三方进行了补废,并未按照约定由原告进行补废。且,被告既未举证证明相关铸件系原告铸造原因造成报废,也未举证证明其将反诉主张的3D加工费、钳工调试费等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价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其赔偿3D加工费、钳工调试费等合计352,800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52,800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锐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086,251.1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锐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以469,91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66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以44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以919,39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以253,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以330,06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30元,减半收取计16,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锐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1,02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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