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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依汗?哈衣如拉与徐玥、徐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热依汗·哈衣如拉
潘学辉(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
徐玥
徐建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张忠(西陲律师事务所)

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学辉,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玥,女,医生。
被告:徐建新,男,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与被告徐玥、徐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的委托代理人潘学辉,被告徐玥、徐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诉称:2013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徐玥驾驶新G41897号小型轿车沿S2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04天,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科正所(2014)塔临鉴字第98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9000元。
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79元、误工费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护理费11150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9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交通事故认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事故的事实,被告徐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徐玥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徐建新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两份。
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合计花费35579元医疗费。
被告徐玥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徐建新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系原告实际支出,但二次医疗费用5805元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应当计算至后续医疗费中,故本院确认医疗费29774元。
证据3、额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疗证明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4天。
被告徐玥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徐建新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4、伤残鉴定书及发票一份。
证明: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
后续医疗费9000元,义齿修复(后续治疗费)10000元。
鉴定费用2500元。
被告徐玥质证认为:不认可,第一次住院的时候原告没有牙齿的损伤。
对鉴定费用无异议。
被告徐建新质证认为:不认可,第一次住院的时候原告没有牙齿的损伤。
对司法鉴定费用无异议。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医疗费中已计算了后续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误工期限应当是150天,认可护理期限3个月,义齿修复10000元应该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司法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中联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对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3个月本院认可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二次医疗费用5805元应当在证据2中扣除,认可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证明效力;义齿修复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意见中义齿修复10000元不予确认;对误工期限6个月部分,因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用2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徐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保险单两份。
证明:被告徐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
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徐建新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农九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在农九师医院花费医疗费1886.30元。
在农九师医院诊疗时没有查出原告牙齿有损伤。
额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中的3、4、5项没有查出。
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质证认为:认可。
牙齿损伤在农九师医院没有检查出来。
被告徐建新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在农九师医院检查时没有面部损伤,所有没有牙齿修复的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及发票一份。
证明:产生了1200元的鉴定费用及被告徐玥当时的车速为91KM/H。
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徐建新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徐建新、中联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徐玥驾驶新G41897号小型轿车沿S2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玥将原告送至农九师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886.3元,原告于住院当晚自行离开,于2013年12月5日凌晨1时33分住进了额敏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治疗104天,产生医疗费29774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科正所(2014)塔临鉴字第98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9000元。
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住进额敏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于6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80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徐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徐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较为妥当。
本案中,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660元,其中在农九师医院治疗花费1886.3元,在额敏县医院治疗花费29774元。
二次治疗花费5805元应当计算在后续医疗费中。
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鉴定意见数额9000元,包括二次治疗已花费5805元;关于义齿修复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额敏县二道桥乡库尔特村农民,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计算。
据此可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14592元);3、关于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应当为180天,以此计算误工费为24480元(136元/天×180天=24480元);4、关于护理费,应当为12240元(136元/天×90天=1224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600元(25元/天×104天=26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不良后果,也给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2500元和120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及被告徐玥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徐建新与中联财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范围不包括鉴定费,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徐玥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医疗费8114元,支付被告徐玥垫付医疗费18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200元{[(1886元+29774元)-10000元+9000元+14592元+24480元+12240元+2600元]×70%=592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徐玥应当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1750元),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应当支付被告徐玥鉴定费360元(1200元×30%=360元),两项相抵,被告徐玥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1390元;
五、被告徐建新对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09961元,案件受理费2499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629元(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已预交),由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负担1314元,被告徐玥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徐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徐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较为妥当。
本案中,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660元,其中在农九师医院治疗花费1886.3元,在额敏县医院治疗花费29774元。
二次治疗花费5805元应当计算在后续医疗费中。
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鉴定意见数额9000元,包括二次治疗已花费5805元;关于义齿修复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额敏县二道桥乡库尔特村农民,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计算。
据此可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14592元);3、关于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应当为180天,以此计算误工费为24480元(136元/天×180天=24480元);4、关于护理费,应当为12240元(136元/天×90天=1224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600元(25元/天×104天=26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不良后果,也给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2500元和120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及被告徐玥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徐建新与中联财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范围不包括鉴定费,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徐玥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医疗费8114元,支付被告徐玥垫付医疗费18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200元{[(1886元+29774元)-10000元+9000元+14592元+24480元+12240元+2600元]×70%=592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徐玥应当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1750元),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应当支付被告徐玥鉴定费360元(1200元×30%=360元),两项相抵,被告徐玥支付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1390元;
五、被告徐建新对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09961元,案件受理费2499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629元(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已预交),由原告热依汗·哈衣如拉负担1314元,被告徐玥负担1315元。

审判长:别克扎提

书记员:陈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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