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热合曼某某,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伽师县,农民,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努尔,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武,男,汉族,籍贯甘肃省平凉市,农民,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靳光明,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和静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负责人:张虎,人保和静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其含,女,汉族,籍贯江苏省丰县,人保和静支公司职工,现住新疆和静县。
原告热合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479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在和静县哈尔莫敦镇水管站路段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明武驾驶的新28-012**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休息1个月。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明武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和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463元,误工费9027元(51天×177元),护理费3717元(21天×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1天×120元),残疾赔偿金20366元(10183.18×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139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3110元,剩余16283元,由被告赔偿30%,4884元。被告刘明武辩称:原告起诉中交通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47995元的问题,具体赔偿金额加以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应于扣除。实际上被告在驾驶拖拉机是为农贸市场履行自己的职务。被告人保和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明武醉酒驾驶我们不予赔付,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22条,醉酒驾驶我们只垫付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哈尔莫敦镇水管站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向左转弯的由被告刘明武驾驶的新28-012**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热合曼某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刘明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时速超过每小时15公里,拖拉机牵引的挂车灯光信号、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和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定期1周复查,右上肢3个月禁止负重,左大腿伤口3天换药,门诊随访。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住院费及复查费合计24463.43元。和静县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明武驾驶的新28-01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和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明武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当庭放弃200元交通费诉求。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热合曼某某与被告刘明武、人保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合曼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素甫努尔,被告刘明武、被告人保和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其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463.4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27元(51天×177元),护理费3717元(21天×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1天×120元),残疾赔偿金20366元(10183.18×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鉴定费1300元,本院就伤残鉴定酌情支持6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0743.4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和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余16983.43元;在1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3717元(21天×177元),残疾赔偿金20366元,鉴定费650元,合计33760元。根据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成因,及原告与被告刘明武的过错程度,剩余损失16983.43元由被告刘明武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095.03元,减去垫付款2000元,还应赔偿3095.03元;其余损失11888.4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热合曼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明武向原告热合曼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95.03元,减去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3095.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热合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62元,减半收取52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热合曼某某承担3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458.80元,被告刘明武承担3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中斌
书记员:洪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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