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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某、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某,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暂住山东省高密市。2018年5月31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暂住山东省高密市。2012年11月30日因诈骗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2018年5月31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韩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夏文川、被告人阿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热某到胶州市某小区爬窗进入某户,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8年5月28日凌晨,经预谋后,被告人阿某负责看车,被告人热某到胶州市某小区爬窗进入某户,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
1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阿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一个月零五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单独或与阿某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个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中,被告人热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热某、阿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一个月零五天,本院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热某退赔被害人滕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热某、阿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
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傅增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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