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461号
被告人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71995********,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乌什县阿合雅乡**村**组**号。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71994********,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乌什县阿合雅乡**村**组**号。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上列被告人于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阿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热某某、阿某某在西安市西门南侧门洞,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阿某某在旁望风,热某某盗走田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魅族手机一部,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手机从热某某身上掉到地上,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7元,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热某某、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记录、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某某、阿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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