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镇**村农民,住绥芬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0日、6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9日、7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焉某某在没有烟草公司颁布发的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贩卖电子烟弹牟利,由唐某某负责购进电子烟弹,焉某某负责将电子烟弹运至哈尔滨市贩卖。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焉某某与唐某某二人在苇河收费站U型转口进行交易,唐某某将350条电子烟弹交给焉某某,焉某某将350条电子烟弹运至哈尔滨市后进行销售。2019年4月22日,焉某某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哈工大支行ATM机,将贩卖电子烟弹款56000元人民币存入唐某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焉某某非法获利75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焉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烟弹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尚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焉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焉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焉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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