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焉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总医院返聘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佰,
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焉树林与被告
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焉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航公司返还车库预付款1226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1348.93元,并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2017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损失;2.由北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焉树林购买北航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F区F2-4号2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9.51m2,单价为6269.20元/m2,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焉树林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义务。2013年12月24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所购房屋单价调整为5500元/m2,房屋总价款相应变更为877305元,与原房价差额部分122695元,焉树林用于购买北航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内停车位(梦幻城四季御景F4大车库37#单体车库)一处,尾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北航公司预留给焉树林的车位在出售给焉树林之前,被银行申请法院查封,导致双方车位买卖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焉树林至法院,要求北航公司退还车位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北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焉树林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二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焉树林从北航公司处购买位于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F区F2-4号楼2单元020301室,约定单价是6269.20元,后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单价降为5500元/m2,房屋总价款由100万元调整为877305元,由此产生焉树林多交购房款122695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对该122695元,原告可用于购买北航公司开发的该商品房项目停车位一处,后焉树林预购的的停车位被银行依法查封,导致双方车位买卖目的无法实现,该122695元应予以退回。因该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加盖北航公司公章及房屋销售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2017)黑069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焉树林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焉树林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北航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焉树林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根据焉树林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日,焉树林(买受人)与北航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焉树林购买北航公司开发的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F区F2-4号2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9.51m2,单价6269.20元/m2,总金额100万元。焉树林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00万元,北航公司给焉树林出具了预收款专用票据。2013年12月24日,焉树林与北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所购房屋单价进行调整,实际履行的价格为5500元/m2,实际履行与已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的差额部分122695元,焉树林用于购买北航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内车位一处,车位的具体价格及位置坐落待北航公司车位开始销售时另行签订购买协议予以确定,车位的款项先以前述购房款差额部分一次性进行抵付,多退少补。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北航公司未取得涉案车位(车库)的预售许可。在北航公司开发的地下车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经焉树林催告后,至2018年6月13日开庭时,北航公司未与焉树林就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车位具体价格和位置另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中,双方仅约定用焉树林多交付的购房款购买北航公司开发的车位一处,但并未约定车位(车库)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故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性质为预约协议,本院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北航公司未取得地下车库的预售许可,在北航公司开发的地下车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且在焉树催告后的合同期限内,北航公司仍未与焉树林签订车位(车库)买卖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用多付购房款购买车位(车库)的部分应予解除,焉树林要求北航公司返还车位(车库)预付款122695元,并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航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焉树林与被告
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用多付的商品房价款122695元购买车位(车库)的部分予以解除;
二、被告
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焉树林车位(车库)预付款122695元、利息损失21348.93元(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及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
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孟范亮
人民陪审员 杨宏凤
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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