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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久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久清,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负责人:王继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杰,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焦久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久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5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3时20分,史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大庙镇上营子村路段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刘海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史野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赵军杰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史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东侧停放的辽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史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军杰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保险金,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理应向事故责任方申请赔偿。如责任方拒不赔偿,可向我方申请代为赔偿,但需要提供对方没有赔偿的相关证据或声明。另外申请代为赔偿,原告要提供责任方相关资料和配合追偿的义务,我方代为支付赔偿后取得对方责任方史野的追偿权。如果因原告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提供资料和配合追偿的义务,造成我方无法行使代为追偿权,我方将向原告要求返还赔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史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大庙镇王营子村路段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案外人刘海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案外人史野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案外人赵军杰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案外人史野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东侧停放的辽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130803180503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史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军杰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
另查明,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16日24:00时止(原告于该日退保商业险)。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虽在事故后退保,但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的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90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久清车辆损失5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0元,减半收取计6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尚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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