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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李某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84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有供应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动车车架材料,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446元,被告曾经还款10000元,但余款48446元至今未付。
被告李某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电动车灯具,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46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元,余款4844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44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48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然向原告焦某某给付货款4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计50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书记员: 于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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