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仁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丁芳。
被告:秦取结。
原告焦仁囡诉被告金丁芳、秦取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仁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被告金丁芳、秦取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摄像头修理费1709.80元;2.被告不得在原告家旁进行烧纸的迷信活动及乱扔垃圾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焦仁囡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二被告之间系母女关系。2019年12月2日,被告家违章建造的停车位被执法部门拆除后,迁怒于原告,用竹竿将原告家中3部摄像头破坏,又在原告家门口烧纸,严重威胁到原告家庭的人身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金丁芳当庭辩称,当日她确实用竹竿将原告家的摄像头移动,因为丈夫需要在被告自家门口入口处的阳光房中擦身及换洗衣物,而原告安装的摄像头的位置正好可以拍摄到阳光房,便过去将摄像头位置进行了移动。被告金丁芳在答辩中否认曾在原告家旁烧锡箔,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又承认当日在原属于其婆婆的房屋门前烧过三张锡箔,该房屋现由原告使用,原因是原告焦仁囡与被告金丁芳实际是妯娌关系,现家庭关系恶化,金丁芳想通过烧锡箔告知去世的婆婆家这家人家完了。
被告秦取结当庭辩称,移动摄像头和烧锡箔都是被告金丁芳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存在原告所说是其教唆金丁芳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关于摄像头,警察和村委会的人都让原告移动摄像头的角度和位置,不要对准被告家拍摄。即使在上次金丁芳移动摄像头之后,原告现在又将摄像头恢复了原来的角度,仍对着被告家门口拍摄。此外,原告提供的视频也拍摄到了被告金丁芳移动摄像头的行为,说明摄像头当时也没有坏。关于烧锡箔,当时现场人很多,没有注意到金丁芳烧锡箔的事情。关于乱扔垃圾,原告所说的垃圾,是被告装在饭盒里的剩饭剩菜,而这个饭盒是用来喂狗的,狗是饲养在原告家门前的田里,但田是属于被告种植的,而且田和原告还隔着一条马路,被告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微信支付记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修摄像头支付的费用;3.视频录像,证明被告金丁芳在原告家处烧纸、破坏摄像头的行为。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不是破坏造成的,而是摄像头本身有质量问题。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3.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事情的原因坚持答辩时的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视频录像,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发票和微信记录,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一张由上海汇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监控维修调试费,日期显示为2019年12月15日;微信转账记录日期显示为2019年12月4日,而双方确认被告金丁芳移动摄像头发生在2019年12月2日,这二项证据在时间线上符合一般常理,而且转账的金额和发票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于本区亭林镇金明村九丰6组7040号,二被告居住于本区亭林镇金明村九丰6组7039号,系邻里关系。
2019年12月2日9点52分许,被告金丁芳在原告家旁(原居住的是原告和被告金丁芳的婆婆)烧了三张锡箔,后自己用扫帚和簸箕将现场清理。同日9点58分许,被告金丁芳用竹竿击打原告家周围外墙上安装的摄像头。原告为修理摄像头支出修理费1709.80元。
本院认为,邻里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彼此在相邻权的各个方面应当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本案中,被告金丁芳用竹竿击打原告安装的摄像头,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辩称摄像头影响了二被告的日常生活,侵犯了隐私,但维权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损坏他人财产。从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安装的一个摄像头确实直接可以拍摄到二被告家门口,对二被告的日常活动,人员出入等日常活动势必会造成一定影响和困扰,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金丁芳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金丁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即被告金丁芳赔偿原告1196.51元。关于被告金丁芳在原告家旁烧锡箔的行为,不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今后不得在原告家附近实施该类行为。关于被告金丁芳在原告家附近乱扔垃圾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秦取结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被告秦取结教唆被告金丁芳或与被告金丁芳同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仁囡损失1196.51元;
二、禁止被告金丁芳在原告焦仁囡家附近进行烧锡箔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丁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丁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文
书记员:陆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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