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仁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严桂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仁根,男,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桂秀,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吾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负责人:朱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仁根诉被告严桂秀(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51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要求其车辆的损失和垫付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同时其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8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及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后需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放射性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押金证明、修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由第二被告约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按责80%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38.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每日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3.5天,为27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53,908.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43,908.1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35,126.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结合鉴定意见21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为21,00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按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月平均工资3,107.70元为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2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为12,430.80元,本院予以照准。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年龄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81,37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20,005.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0,005.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8,004.50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事实酌定100元。
  10、车辆修理费,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1,000元无异议,本院照准。
  前述9-10项计1,1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11、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80%,计2,280元。
  以上1-11项计166,511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另,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9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由原告按责20%赔偿180元。
  9、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4,000元,由第一被告直接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166,511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3,000元和原告应赔偿其180元的事实,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桂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仁根损失8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仁根各项损失166,511元;
  三、驳回原告焦仁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负担42元,第一被告负担1,823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