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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以下币种同)。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6月份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归还,届时被告未还,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速支付剩余欠款38,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某某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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